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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文兵与郭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刚,韩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兵,农民。上诉人郭文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文兵贩卖鸡苗。2009年8月份,郭文刚从灵寿县三牛处购买肉鸡,未付款。三牛欠韩文兵的鸡苗款,经三方协商,债权转移。郭文刚给付部分欠款后,余款由郭文刚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鸡款11500元,郭文刚,2010年1月16日。韩文兵多次催要,郭文刚推拖不还。以上事实有韩文兵的陈述、郭文刚的询问笔录、庭审记录、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郭文刚欠韩文兵115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韩文兵可随时主张权利,韩文兵主张的利息应自韩文兵起诉之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郭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韩文兵欠款11500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负担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郭文刚负担。判后,郭文刚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诉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承认欠条是其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是其所写,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一审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二审提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