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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与徐李明、徐毓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李明,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徐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李明。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毓光。上诉人徐李明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原审被告徐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徐李明为永嘉县枫林中学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徐毓光为被告徐李明的受雇人员。被告徐李明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7月23日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28261.6元、72886.44元,共计201148.04元的钢材,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徐毓光签收。双方在签收货物的同时还订立了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三天后结清货款,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约定律师及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遂酿本案诉讼。原告鑫通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7月2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金额为128261.6元、72886.44元,共计201148.04元,上述货物均已在当天送达被告指定工地,并经被告徐毓光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三天内结清货款,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148.04元以及违约金(以128261.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886.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徐毓光是被告徐李明聘请的工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本案的义务承担方是被告徐李明。(以上为被告徐毓光答辩意见)。2、被告徐李明与原告货物买卖远不是原告所称的两笔。被告徐李明为买卖的相对方,根据徐李明与原告形成的交易惯例,双方还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欠款不明。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仅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并不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的实际上是口头合同(2-4为被告徐李明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徐毓光是否有权代被告徐李明签订合同,被告徐毓光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承受。二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到底是多少。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共同承包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受债务,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为共同承包人的证据。被告徐李明自认自己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徐毓光是其雇佣人员,永嘉县枫林中学为此出具的证明能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被告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还向该院提供了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23日间的十四份销售合同,上述销售合同有的是被告徐李明签订的,有的则是被告徐毓光签订,但是无论是被告徐李明签订的合同还是被告徐毓光签订的合同,除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外,被告徐李明均已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这说明被告徐李明对被告徐毓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告也有理由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相信被告徐毓光享有代理被告徐李明权利合同的权利,故本案的合同后果应该由被告徐李明承受。被告徐毓光仅仅为被告徐李明的雇佣人员,不应承受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持有由被告徐毓光出具的两份金额共计为201148.04元的销售合同,该两份销售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既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也兼具收货单及欠条的性质,原告持有该合同一般即可认为原告对被告徐李明享有债权,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列证据。对上节争议焦点,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本案货款未结算清楚,原告之前多付被告货款16万余元货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抵销。原告则认为双方不存在预付货款的习惯,每次付款均按合同(欠条)付款的,付款之后相应的销售合同(欠条)均被被告收回。况且每张销售合同(欠条)中均已明确约定数量价款,无需重新结算。该院认为:双方互负债务的,一方可主张抵销,但是,本案的销售合同兼欠条性质,原告认为该销售合同在付款后被被告收回符合常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多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该院不宜对被告的抵销主张进行认定,被告有相应证据的,仍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李明尚欠原告货款20114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李明应予支付。被告徐李明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本应承受合同所确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承受的实际损失,该院参照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息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毓光仅系受雇于被告徐李明的工作人员,无需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鑫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0114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均按月利率1.3%的标准,其中以128261.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886.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鑫通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徐李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李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形成的是一个时间段连续发生多笔货物买卖的合同,并非单笔即结算、收货、付清货款的合同。1、双方之间没有签订长期的书面供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均是通过电话联系好以后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收货的。上诉人方是由工地的门卫来完成收货。因此,从《销售合同》来看才会出现收货单位为枫林中学。而合同上面的内容所体现的均是被上诉人方单位的意愿,以上面的意思来主张是合同的本质显然于法无据,体现不了双方的合意,因此,上诉人认为《销售合同》只是一份履行合同的凭证。2、从双方付款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也非单笔的买卖合同,是一个连续完成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取上诉人方257.23万元。但从付款数额来看,上诉人付款绝大部分是整数完成的,与《销售合同》上的金额并不能相对应,况且双方之间有时是上诉人先汇款,有时先收货,显然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与《销售合同》并不一致,也足以说明了双方之间所谓《销售合同》只是收货单,只可以证明上诉人收货事实,但并非合同,更不具有欠条性质。3、一审全盘否定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显然属认定证据错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是双方均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少算了一笔194324.2元的单据。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上的金额为241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货款201148.04元,对于这一明显的矛盾,一审法院却不管不顾,径直判决显然过于草率。实质上,被上诉人方是一个公司,有专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所销售的每一笔货物均是存有单据可查的,否则就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财务制度要求,而一审法院却认可被上诉人所称的写有欠条性质的《销售合同》已经由上诉人收回的荒谬陈述,于理不通。二、一审法院以双方互负债务,上诉人方主张抵销的判断显然属断章取义。上诉人从未主张抵销,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对连续发生的买卖进行结算,以确定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的账面。据上诉人保有的单据显示,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实际是多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这并非是上诉人主张抵销,一审法院主观判断显然断章取义。于理于法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存在着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错误,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除了本案两笔货款之外,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了。在2012年6月之前,上诉人都是逐次支付货款,只剩下本案涉案的两笔货款未支付。上诉人对2011.9.13发生一笔货物不承认收到货物,我方进行过核对,该实际的货款金额为26多万元,而一审中我方算错了,错算成为19多万元,该笔上诉人是支付过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徐李明与被上诉人鑫通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鑫通公司凭徐毓光于2012年6月30日和7月23日出具二份《销售合同》,要求徐李明、徐毓光偿还货款201148.04元及违约金。而上诉人徐李明辩称,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受买人是徐李明,与徐毓光无关。并认为被上诉人鑫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具有欠条性质,在钢材买卖中上诉人一边购货和一边支付货款,双方至今未已结算,到底还欠多少货款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归纳上述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就是徐毓光于2012年6月30日、7月23日出具二份《销售合同》记载货款201148.04元能否作为本案债权凭证。本院就此评析如下:一、徐毓光在上述二份《销售合同》上签字行为系代表徐李明向鑫通公司购买钢材,其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徐李明承担。鑫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右侧虽表明为①记账联,同时又括弧“兼欠条”,这说明《销售合同》不仅确立双方钢材买卖关系,同时表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之后购买方尚欠货款的凭证。在二审期间,徐李明方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上述二份《销售合同》中钢材,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习惯就是购货方在《销售合同》上签字,表示购货方已收到货物,而持有《销售合同》就是债权凭证。二、就一般连续性买卖合同纠纷对货款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要求对总货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可。但是,在本案中双方交易习惯是徐李明在收到货物当日支付一笔货款,或在收到货物后迟延几天支付货款。在这一情形下,徐李明在未收到2011年9月13日货物的情形下,凭空支付一笔23万货款给对方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徐李明认为已多付货款理由不足。另外,本案被上诉人鑫通公司出示二份《销售合同》已明确无误注明是“兼欠条”,是对2012年6月30日、7月23日二次钢材交易进行结算后的债权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徐李明以2011年9月13日的货物没有收到,实际已多支付货款,要求对以往已支付货款与本案货款一并结算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李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徐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