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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用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邵,经理。原告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国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恒兴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达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秦淮区XX路2号四楼300多平方米房屋及生产车间十间约9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22万元人民币,实用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2日前搬离,但直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才搬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56964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4500元,电费953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3、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国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恒兴达公司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2号四楼300多平方米及生产车间十间约9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威国公司生产办公用;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租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实用水电费由威国公司支付。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恒兴达公司与被告威国公司之间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三、2012年5月12日前被告威国公司搬离XX路2号。四、原告恒兴达公司不收取被告威国公司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房屋租金。2012年6月15日,因被告威国公司一直未能迁出涉案房屋,原告恒兴达公司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按上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该院2012年6月25日执行笔录中记录,被告威国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前搬离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2012)白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当庭陈述系以其自行估算的1元/平方米的价格,按照1212平方米的面积计算47天所得,即1元/平方米×1212平方米×47天=5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原告提供客户回单、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水、电费用。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告陈述因被告承租部分没有水表分表,故其中水费4500元系其自行估算所得;另被告承租部分安装了电表分表,电费953元系原告按照其自行抄录的电表示数计算所得。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原告提供照片四张及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搬离时留下了大量的垃圾,原告为此支付垃圾清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威国公司在与原告恒兴达公司达成调解之后,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自行搬离涉案房屋,而是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被告方才搬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因双方调解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2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亦明确约定放弃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算,直至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确认的搬迁时间,即2012年6月29日止,共计48天。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元/平方米进行计算,但该计算标准系原告自行估算,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被告原《租赁协议》中确定的房租标准,即以每年22万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为22万元/年÷365天×48天=28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4500元,因涉案房屋水表并无分表,且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所得,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953元,尽管涉案房屋中被告承租部分有相应的电表分表,但该笔电费系原告自行抄表计算所得,原告亦只提供其手写抄录的电表示数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5000元,因其仅提供手写收据一份,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893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南京威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