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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德仪与北京市西区邮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仪,北京市西区邮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119号原告叶德仪,男。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区邮电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5号地藏庵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智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自力,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原告叶德仪与被告北京市西区邮电局(以下简称西区邮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仪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波、王立军与被告西区邮电局之委托代理人刘自力、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仪诉称,位于本市海淀区铁家坟丙1号的房屋系我1979年经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批示建造,并经该乡批准于1987年原址翻建,系我所有的财产,面积共计198平方米。被告进行的《铁家坟邮政支局及拆迁安置住宅1号楼》建设项目,于2008年取得2008规(海)建字0218号用地规划建设许可证,2009年取得(2009)施建字0180号施工许可证。2009年初被告曾找到我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在未经我同意,也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围住我全家居住的房屋,用砖头等物砸我家窗户,之后便使用挖掘机铲倒我家西面房屋75平方米(该位置正好处于被告建设楼盘东面最北向的楼盘外通道处)。被告强拆时,我全家正在被拆除房屋内吃饭,若非家人躲避及时,则有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当时我向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抓获了几名暴力强拆的人员,在警方调查时,被告方曾承认指使强拆,只是拆错了。2009年11月5日,被告在前述事件未解决的情况下,就私自将强拆房屋及屋内物品推至沟里,腾出车道让车辆通行施工。2011年8月,邮局住宅楼竣工,被告一直未与我协商解决强拆赔偿事宜,并实际占用我75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作为楼盘通道使用。现我认为被告未经协商强行拆除我房屋、占用我宅基地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伤害,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房屋被强拆导致的损害及宅基地被占用导致的损失300万元;(按照4万/平米,房屋面积75平米估算)2、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内其他财产损失4273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租房生活产生的经济损失8838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区邮电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被拆75平方米房屋根本就不是原告房屋。拆迁是我们进行的,就2009年3月17日的拆迁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充分调查,被拆迁房屋及所在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据我局了解,就拆迁区域,原告曾与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签订过拆迁协议,相关房屋和土地已获得相应补偿。我局认为我局依法进行的拆迁活动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9日,叶德仪就翻建自家房屋取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显示,叶德仪因房屋陈旧,多年失修,原拆原建,在原址翻建北房6间,西房2间。当时宅院面积为“东西18米,南北11米”。在该许可证上乡政府意见一栏内有:“同意村委会意见,不得超出原宅面积”字样,并加盖有乡政府规划用地科公章。1992年12月28日,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一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叶德仪(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拆迁依据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许字(92)第051号”。第二条约定:“乙方住址海淀区铁家坟丙1号,有正式房屋6间,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第三条私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和补偿第3项约定:“私人自住房屋在安置上优惠售房的建筑面积56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格468元,公共维修基金15元,合计27048元”。第5项约定:“共计乙方付给甲方差价27048元”。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在1993年元月8日前,乙方将房屋差价付给甲方”。同日,住总一公司(甲方)与叶德仪(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叶德仪、之妻潘淑启、之女叶红跃”。第三条安置第2项约定:“临时过度:地址海淀区恩济里小区甲1号楼,房屋贰居壹套间,过度期限自1992年12月28日至1994年6月28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北京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贰层壹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居住面积26.3平方米”。第四条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约定:“搬家补助费81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元,交通补助费540元,其他5616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在1993年元月8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同样在1992年12月28日,住总一公司(甲方)与叶德仪(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出租调换协议书)一份。出租调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拆迁依据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许字(92)第051号在海淀区铁家坟丙1号拆除乙方所属出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北京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首层壹号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50平方米”。第三条产权调换差价第1项约定:“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50平方米,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重置价格350元,合计17500元,偿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结构造价450元,合计22500元,差价5000元”。第3项约定:“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0.22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2元,合计56元”。第4项约定:“以上共计乙方付给甲方差价4944元”。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在1993年元月8日前乙方将差价付给甲方。诉讼中,叶德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7年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宅基地198平方米;2、居民户口簿,证明居住情况;3、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证明原告房屋均在该范围内;4、被告拆迁时张贴的公告;5、照片,房屋位置;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住情况;7、租房和医病损失细目表,证明租房与拆房导致的费用情况;8、自行制作的被埋房内物品损失细目表,证明强拆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9、房屋示意图四张,证明住总与原告在1992年12月28日就88.63平米签订拆迁协议,与强拆院落重叠,均为院落西头。拆迁协议因为住总违约,没有实施。10、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将房屋租给四家公司办公经营,因住总拆迁的房屋涉及该公司租用房屋,因此住总给的五万元系用于给该公司的补偿。11、与住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有协议,但没有履行。就现有房屋状况,叶德仪向本院提交了自行绘制的房屋所在位置示意图,根据该示意图显示,目前叶德仪占有使用的房屋为东西11.4米,南北10.8米,居于其1987年经玉渊潭乡政府许可的原址院落的东北角位置。1987年许可证上显示的原址院落其他部分已被小区出行道路占用。经本院询问,叶德仪确认自己与住总一公司在1992年12月2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范围与本案中其诉讼主张的强拆院落重叠,均在其1987年获得乡政府许可的原址院落的西头。叶德仪还向本院陈述,其与住总一公司的拆迁协议,住总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因为住总一公司拆迁时多拆了自己的房屋,还给了自己5万元补偿。后来自己在原址院落中将住总一公司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又复建了,复建后的房屋就是此次被被告强拆的房屋。由于房屋是在自己的原址院落范围内复建,因此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诉讼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前往恩济里小区核实房屋居住情况,经核实,恩济里小区23号楼6单元504号房屋目前由叶德仪居住使用。同时,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海淀区恩济里小区23号楼6单元504号是住总一公司(经合并重组后现更名为住总公司)根据与叶德仪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所给予的临时过渡房。该房屋产权属于住总公司。经本院询问,叶德仪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和居住使用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均认可。但表示住总公司并未给自己回迁安置房,因此自己一直住在过渡房中。就2009年3月17日的拆除行为,经本院询问,西区邮电局认可原告提及的拆迁行为是该局进行并表示有关房屋强制拆迁的情况已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调查。诉讼中,叶德仪与西区邮电局均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相关卷宗。为核实情况,本院前往海淀分局预审处档案科,查阅了有关预审卷宗。根据卷宗内容显示,在有关案件的调查核实过程中,无证据显示,亦无人员陈述2009年3月17日被拆除的房屋系叶德仪建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城市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明、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叶德仪主张自有房屋被西区邮电局强行拆除,并就此要求西区邮电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西区邮电局于2009年3月17日拆除的房屋是否归叶德仪所有,相应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叶德仪享有。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明确。2009年3月17日被强行拆除的房屋确系位于叶德仪于1987年获得玉渊潭乡政府许可建房的原址院落中。同样根据叶德仪的自述以及叶德仪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住总一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本案诉争涉及的被拆除房屋应属于住总一公司与叶德仪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出租调换协议所对应的被拆迁范围。也就是说,早在1992年,本案诉争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土地,已因拆迁协议书的签订,由住总一公司即现住总公司依据相关协议书享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在诉讼中,多份证据显示叶德仪与住总一公司的有关拆迁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但上述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叶德仪可以自动恢复对协议所涉及土地范围的合法使用权。由此在上述土地区域内的房屋并不能必然推定为应属叶德仪所有。就被拆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拆除的房屋系由叶德仪出资建设或归叶德仪所有。由此,虽然2009年3月17日的有关拆迁行为是西区邮电局进行的,因叶德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甚至对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土地区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叶德仪要求西区邮电局就上述拆迁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德仪在本案中主张房屋内有关物品的损失赔偿,但其除自制的房内物品损失细目表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的发生以及实际损失物品的种类、数目、价格等情况。故叶德仪就上述损失提出的赔偿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德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叶德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张泽月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