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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吴X与被告聂X、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聂X,聂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吴X,女,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X。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X,男,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X。被告聂XX,男,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X。原告吴X与被告聂X、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聂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X、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被告聂X系原告丈夫的胞弟,2014年1月5日15时许,原告向被告聂X要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聂X不给而发生口角,被告聂X将原告叉倒在地,用塑料桶砸伤原告头部、胸部,并拳打脚踢原告,使原告多处受伤。2014年1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因以前的矛盾被告聂XX用铁铲击伤原告头部、腰部等处。2014年1月2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X、聂XX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424.13元。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聂X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被二被告打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医药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药费2923.13元;5、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道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6、收据三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0元和照相费用95元。被告聂X辩称: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聂X因家庭纠纷将嫂子吴X推倒在地,使原告受轻微伤。后原告将被告聂X之妻伤害为轻微伤,原告吴X还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6日两次到被告家中打砸,经鉴定的损失为5890元。事后,经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对人身伤害部分各方不再追究。因此,双方的民事纠纷已经由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调解处理好,原告不应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在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聂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X申请本院调取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调取的证据如下:1、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2、询问笔录十五份,证明原、被告两次冲突的经过;3、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造成被告聂X财产损失5890元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聂X被原告抓伤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起冲突后调解未果的情况。被告聂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1月6日的伤情是她自己造成的,1月23日的伤情与被告聂X无关;证据4、5,因起冲突是6号,但住院时间是10号,她受伤是原告坐摩托车跌倒造成的;证据6,各项费用在派出所都一并处理好了。原告对被告聂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协议中原告并没有放弃民事争议的诉讼权。本院调取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的证据,原告吴X、被告聂X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吴X、被告聂X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的证据,被告聂XX未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聂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系国家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证据4、5有法医鉴定佐证,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有法医鉴定佐证,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聂X所举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的证据,原告吴X、被告聂X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聂XX系被告聂X和原告吴X的丈夫聂X军的父亲,聂X军为兄,聂X为弟。2014年1月5日15时许,原告吴X向被告聂X要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聂X以补偿款已给了原告吴X的丈夫聂X军而不能再给原告,因而发生口角,被告聂X将原告吴X叉倒在地,用塑料桶按住原告吴X,使原告吴X受伤。2014年1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吴X于2014年1月6日至8日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48元,1月10日至20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5.13元。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因以前的矛盾被告聂XX将原告吴X打伤。2014年1月2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此次伤害,原告吴X未提供治疗的证据。上述二次司法鉴定,原告吴X花费鉴定费800元和照相费用95元。原告吴X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6日两次到被告聂X家中打砸,经鉴定财产损失为5890元,原告吴X还将被告聂X之妻杨X打伤。本案经道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吴X和被告聂X均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聂X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吴X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2日,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组织原告吴X和被告聂X进行调解,双方就被告聂X、聂XX分别致伤原告吴X和原告吴X致伤被告聂X之妻杨X、损坏被告聂X家中财物一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身伤害部分,各方不再追究;2、吴X就损坏财物部分赔偿聂X5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X、聂XX分别致伤原告吴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由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处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人身伤害部分,各方不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X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聂X、聂XX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