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8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周某乙、王某(均已判刑)在浙江省慈溪市从陈某、周某乙(另案处理)处领来娜某以及另一名女子,预谋开设以提供性服务为主的按摩店,因另一名女子不愿从事卖淫活动便让其离开。2009年3月份,周某乙、王某将娜某带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被告人周某甲和梁某(已判刑)夫妇等人的暂住处,让娜某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周某甲夫妇提供卖淫场所,王某夫妇负责收取卖淫所得,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其暂住处有卖淫行为,不反对其妻子梁某拉客人给娜某卖淫。2009年6月24日晚上,梁某先后三次招徕嫖客介绍给娜某卖淫。次日上午,梁某再次招徕一个嫖客介绍给娜某卖淫。至2009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娜某卖淫次数已达数十次,其中在被告人周某甲家卖淫四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解房子是妻子租出去的,指控的事情自己都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认为自己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周某乙、王某(均已判刑)将娜某(女,出生于1994年4月17日)带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并安排其在被告人周某甲和梁某(已判刑)夫妇的租住处及刘某(已判刑)家、附近宾馆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周某乙夫妇与被告人周某甲夫妇约定娜某在周某甲夫妇处卖淫,由梁某介绍嫖客,卖淫所得按比例给予周某甲夫妇分成。2009年6月24日至25日,梁某先后四次介绍并容留娜某在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的暂住处卖淫,并将收取的卖淫所得交给周某乙后分取好处。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娜某在其暂住处卖淫仍予以容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娜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左右,自己被周某乙和王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说好每月工资1000元,包吃包住。卖淫地点有瓯北镇清水埠车站后面山上的周某甲家、周某甲隔壁的梅红家、附近的旅馆和饭店等处。卖淫所得一般由周某乙、王某收取,他们再跟周某甲等人按比例进行分成。有次自己用客人的手机打电话向父亲报平安,后来他可能和嫖客联系知道自己在卖淫就来瓯北找自己的事实。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自己跟周某甲联系后,和妻子王某一起将娜某带到永嘉县瓯北镇清水埠,并安排她在周某甲、梁某夫妇家和刘某家等处卖淫。自己与周某甲夫妇谈好娜某在他家卖淫由周某甲的妻子介绍嫖客,卖淫成功后与他们按比例分成。2009年6月24日晚,自己收了周某甲的老婆拿过来的三次嫖资,第二天娜某又在周某甲家接了一个客人,钱也是周某甲的老婆拿过来的。娜某在周某甲家卖淫的事周某甲是知道的,期间他没有为此和自己吵过架,因为大家事先谈好分成,都是自愿的。此外,自己和周某甲的老婆不熟,只是在山东时见过,到2009年到周某甲家之后跟他老婆才算认识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间,自己和丈夫周某乙带着娜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清水埠一带卖淫。娜某个子很矮,黑黑的,看样子只有十七八岁。娜某有在瓯北清水埠车站后面周某甲的租住处卖淫,卖淫成功后分钱给周某甲夫妇。他们夫妇没有说过让自己和丈夫不要容留卖淫或者不答应就要向警察举报的话。周某甲知道娜某在他家卖淫的事,因为周某乙是跟周某甲电话联系后才带娜某到瓯北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梁某夫妇住在自己家隔壁,有个小个子的女孩(即娜某)租住在梁某家中的事实。5、证人扎多的证言,证明自己知道女儿娜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赶到该镇,于2009年6月25日晚在清水埠老车站山上一房子里找到女儿娜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娜某辨认出周某甲是自己卖淫地点房子的承租人,也就是负责带嫖客的胖女人的老公。7、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乙、王某、梁某、刘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周某甲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周某甲和娜某的身份情况。10、同案犯梁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份以来,自己四次介绍嫖客给周某乙带来的一个小女孩在自己的租住处二楼后面的房间卖淫的事实。1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间,妻子梁某把租来的房子中的一个房间转租给了周某乙,后来自己发现周某乙夫妇带着的那个小女孩在转租的房间卖淫,妻子梁某有帮他们叫了几个客人的事实,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甲否认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知道周某乙夫妇带的小女孩有在自己夫妇租给他们的房间里卖淫,而且妻子还帮他们叫过客人,证人周某乙、王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周某甲与周某乙经事先商谋后容留娜某在其暂住处卖淫的事实,并有证人娜某的证言印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