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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古12月14日结婚,于1990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大儿子师某甲,现年22岁,二儿子师某乙,现年18岁,三儿子师某丁,现年16岁。虽有孩子,但感情不好,其主要原因是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2002年9月左右,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年,在这十年中我带着三个孩子及被告之母,他母2011年腊月去世,日子过的非常艰难。我想离婚,但看在三个孩子年幼的份上,还是尽量等待被告,不想离婚,但被告至今音讯全无,无奈我只得起诉法院。综上,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师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师某丁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若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出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3、依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刘坪乡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老湾村村民师某自2002年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对师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师某甲称其父亲师某于2003年外出后再未回家,听别人说他父亲在新疆,他于2012年4月去新疆找父亲,但没有找到。他父亲走时他13岁,他还有两个弟弟,一个当时11岁、一个9岁。他父亲走后,是他母亲和奶奶将他们弟兄三人抚养大的。他现在赞同他母亲离婚。5、勘验笔录1份,经勘验位于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一处,该院东西长13.8米,南北长15.7米,在该院东南角修有大门一处,西面修有西房一座五间,该房南北长9.8米,东西宽3.6米,自南向北两间处有一隔墙,西房檐宽0.85米。宅院东面修有东房一座六间,该房南北长10.3米,东西宽3.1米,该房中间有一隔墙,其中靠南隔有大三间(长5.5米),为厨房。靠北隔有小三间(长4.8米),东房檐宽0.75米。宅院西北角有角房,该房东西长3.7米,南北宽3.5米。以上房屋均为土木结构。6、对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村委会文书成胜利的调查笔录1份,成胜利陈述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是李某和师某婚后共同修建的,该宅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村上也没有底册,九几年的时候交过院证钱,但乡政府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3、4、5、6经质证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了被告师某自2002年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能与原告的陈述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师某甲陈述的其父于2003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与证据3不符,因师某甲当时未成年,对其父亲出走的时间记忆可能有误,故对其陈述的其父亲出走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师某甲的其他陈述,能与原告的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调查的证据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于1989年农历1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0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0年8月10日生长子师某甲,1994年10月15日生次子师某乙,1996年11月20日生三子师某丁(现在读高中)。2002年9月,被告外出谋生再未回家,期间于2003年7月曾向家中汇款1000元,后再无音讯。在被告出走后,原、被告所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儿子,抚养费原告愿自行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一处,该宅院东面修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西面修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1999年9月她从娘家堂哥李继增处借25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1999年底她又借李继增4500元、借娘家宋横喜4000元、借她哥李喜录1500元,用于被告包工程给民工发工资。原告要求共同财产由其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给被告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一处,经本院勘验该院东西长13.8米,南北长15.7米,在该院东南角修有大门一处,西面修有西房一座五间,该房南北长9.8米,东西宽3.6米,自南向北两间处有一隔墙,西房檐宽0.85米。宅院东面修有东房一座六间,该房南北长10.3米,东西宽3.1米,该房中间有一隔墙,其中靠南隔有大三间(长5.5米),为厨房。靠北隔有小三间(长4.8米),东房檐宽0.75米。宅院西北角有角房,该房东西长3.7米,南北宽3.5米。以上房屋均为土木结构。该宅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后原告又表示其只要求离婚,不主张分割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但被告自2002年外出谋生再未回家,2003年7月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儿子师某甲、师某乙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对儿子师某丁,原告要求抚养该儿子,且愿自行负担抚养费,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修建的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该宅院及其院内房屋均为原、被告婚后修建,属双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虽不同意分割,但考虑到被告未到庭,若不分割,将丧失被告的权益,故对该宅院内的房屋应按不动产的分割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鉴于原告在抚育孩子、照顾老人方面尽了较大义务,故在财产分割中应适当照顾原告,西房一座五间、西北角房由原告所有,东房一座六间由被告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不应改变房屋使用现状,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暂由原告管理。对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考虑到被告缺席,暂不分割,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若被告要求分割,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故本案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离婚;二、婚生子师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秦安县刘坪乡老湾村12号宅院西房一座五间、西北角房一座归原告李某所有,东房一座六间归被告师某所有,大门和宅基地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师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3.4元(含汇费)共计人民币36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潘小林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英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