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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立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乙下落不明,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9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李丙自己位于石某某繁兴路1幢1层20#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原告并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8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900000元汇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2012年11月24日归还。然至借款到期,被告李×只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丁即归还原告抵押借款9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69000元(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暂算起至2013年3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与原告李甲素不相识,虽然借条、收条确实是被告李×亲笔书写,但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是为了家庭和睦、基于其父被告李乙的恳请才去原告处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实际上被告李×对原告出借的款项一分都没有拿到手,所有款项的进出都是李乙在操作,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被告李乙,原告与被告李乙串通一气陷害被告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拼凑的嫌疑,故本案是一起虚假的诉讼。目前被告李乙下落不明,而被告李×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又一无所知,在被告李乙不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希望法庭能中止审理本案。被告李乙未作答辩。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8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有房子作抵押,原告才借款给被告李×的事实。2.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已交付被告李×90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被告李乙为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张(户口号6225885741977391,第35、36页),拟证明:1.原告共计向被告李×账户上汇入款项450000元;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000元于当日被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150000元是被告李乙擅自用于归还其欠原告或其配偶的借款;4.剩余230000元具体是划给了谁李×并不清楚。2.张惠芬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母亲已与被告李乙离婚,虽然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但被告李乙的为人并不好。3.招商银行个人存款通存通兑业务存款凭条四张,拟证明:1.李×的户头上共汇进450000元人民币,而不是900000元;2.虽然账户名是李×的,但实际操作都是被告李乙在操作的,被告李乙从李×账户上划拨出去的款项,其中莫某某600000元,李戊63000元,徐某230000元,这三人均与李×没有关系,只有被告李乙自己知道。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与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1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2中借条和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条上也没明确借款的理由,从李×账户中划出去的款项具体都是被告李乙在操作,并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本人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的账户上确实收到过原告汇入的450000元,但该450000元在当日被扣除了63000元,又归还了李乙欠李甲或者其配偶的150000元,余下的230000元实际也是由被告李乙拿去的,另外7000元具体去向哪里也不清楚。对证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李×只是去签了一个名,具体的内容李×也没有关注过。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明细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己要证明的内容;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给莫某某的600000元恰好证明被告李庚原告处借了90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0元支付给莫某某用来清偿其原先的债务,这从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反映的抵押权的注销一事能相互印证,汇给徐某的2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款项进入被告李×的账户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没有关系,汇给李戊的63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先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54000元及手续费9000元。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1、证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留后评述。被告李×提供的证2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辛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李×愿意向原告提供坐落于石某某繁兴路1幢1层20#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中)国用(2001)字第5207号】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李乙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至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86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李金某某民币玖拾万元整。注:以现金划入招行李×6225885741977391,归还日期:2012年11月24日,月利率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此借款如有纠纷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定点:宁波市海曙区。”同日,原告分两次、每次450000元汇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内共9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到900000元借款的收条。也是同日,从被告李×的上述招行账号中分别划入户名为莫某某的账号内450000元、150000元,划入户名为李戊的账号内63000元,划入户名为徐某的账号内230000元,被告李乙在上述款项划付的存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认可2010年12月1日从被告李×账号内划入李戊账号内的63000元作为其出借的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2011年3月7日、4月1日、5月13日、7月27日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李×在庭审中自认,其曾因被告李乙的要求,向莫某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其提供了本案所涉的坐落于石某某繁兴路1幢1层20#营业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乙亦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11月26日,莫某某对被告李×享有的的抵押权注销。被告李×至今未还付上述600000元、9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借款当日被告划入李戊账号内的63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李甲出借给被告李×的款项应为837000元。由于原、被告事后对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上利率的约定作了变更,因月利率2%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2%。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共72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参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实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金额超过720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石某某繁兴路1幢1层20#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中)国用(2001)字第5207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乙应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抗辩其与原告李甲素不相识,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对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分文未领取。本院认为,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签署抵押借款协议、出具借条、收条意味着什么,且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是打入了被告李×自己指定的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至于款项最终是谁在支配、使用,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李×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认为被告李乙下落不明,而被告李×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又一无所知,在被告李乙不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要求法庭能中止审理本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拼凑嫌疑,本案应为一起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所主张的中止诉讼的理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李×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83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算至2013年3月16日为348192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837000元,按月利率2%按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1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54元,被告李×、被告李乙共同负担15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立敏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