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温恩田、王宝莲、高过过诉高拴科、赵彩侠、高月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温恩田,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莲,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过过,女,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侠侠,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拴科,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彩侠,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月勤,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恩田、王宝莲、高过过诉被告高拴科、赵彩侠、高月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恩田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原告王宝莲,原告高过过的委托代理人温侠侠,被告高拴科、赵彩侠、高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恩田诉称,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高拴科等人以找我查账为借口在我家门口叫骂,我让我妻王宝莲去叫高拴科看有啥事来说,不要吵骂,我妻开门后让高拴科不要再吵闹了,高拴科说,我就是没完没了,说着将我妻掀倒,我就上手了,和高拴科撕打在一起,约十分钟后,高拴科之妻被告赵彩侠将我腰抱住和我继续撕打,再过了五六分钟,被告高月勤及高拴科的母亲赶到后和我及我妻撕打在一起,我母亲高过过也来到现场,上前拉我,被被告高月勤掀倒;后群众报警,派出所人员赶到后,高拴科和赵彩侠回到家中,高月勤还和我继续撕打,后被拉开,我们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于2012年7月24日经五丈原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现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2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计3202元。原告王宝莲诉称,基本事实与我丈夫温恩田所诉一样。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1.2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计2961.20元。原告高过过诉称,基本事实与我儿温恩田所诉一样。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9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元,计3730元。被告高拴科辩称,第一、我没有打三原告;第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21日晚,因原告温恩田在担任我们九组组长期间,我父亲作为查账组组长,查账时要求公布账目,温恩田在公布的九组账务中将温录岐、高孟孟请我及高锁平、高宏岗等人吃饭的花费也计入小组的账目中,就此事我去找温恩田询问,走到温恩田家门口时,碰到了高锁平、高宏岗等人,高锁平说他自己去问,过了一会儿,高锁平回来说温恩田不在家,我们几个人去了温恩田家斜对门高连串家门口聊天,约一小时后,从街道北边来了一辆中巴车,车上下来20多个人,其中北星村任满满及其妻走到我跟前,对着温恩田家大喊,往出走。温恩田手持铁锨,温恩田的儿子温强儿手持刀子从家冲出,温恩田用铁锨向我打来,我用胳膊挡了一下,温强儿用刀子在我胳膊扎了一刀,我见温强儿手中有刀,人家人多,我便向我家跑去,温恩科、任满满、蔡忠生等人冲进我家,将我抓住殴打,温恩田用铁锨打在我头部,致我昏迷,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我没有打原告温恩田,是原告温恩田颠倒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彩侠辩称,2012年4月21日晚九、十点钟,我做完饭后从厨房往出走,见很多人冲进我家,我说你们有话好好说,结果不知是谁将我一把掀到南墙,温恩田用铁锨在砍我丈夫高拴科,我去夺温恩田的铁锨,温强儿从我家平房中拿出长条凳子打我,我被打昏,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我没有打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月勤辩称,温恩田担任组长两年,群众反映要查账,村上让我任查账组组长,在查账期间,村上让温恩田公布账目,在招待吃饭中有我儿子高拴科等人的吃饭款,村主任和书记让高拴科等人去问此事,4月21日晚十点多,我去我儿子家中,去后见到派出所人员已到现场,我看到我儿子和儿媳在炕上躺着昏迷不醒,我儿头上有伤,满脸是血,我去找温恩田说,你将我儿打倒了,再将我打倒算了,结果温恩田在我胸部、脖子各砸一拳,在我肚子上蹬了一脚;任满满、蔡忠生说,往完里打,后被群众拉开。村上干部让我拿钱给我儿子、媳妇看病,我说我没有钱,后村主任和书记让付主任温录科拿了1000元将我儿及媳妇送往医院,医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第二天,我见温恩田开车去拉人,温强儿去上班,温恩田的妻子领着孙子在街道转,温恩田并没有被人打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高拴科等人因温星九组公布的账务问题欲到原告温恩田家中进行质问,温恩田出门后与高拴科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撕扯,被告赵彩侠为了保护丈夫高拴科也来到事发现场,原告温恩田的儿子温永强为了保护其父温恩田与赵彩侠发生撕扯,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制止了事态。高拴科、赵彩侠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原告温恩田于次日即4月22日以打伤后全身多处疼痛一天之主诉在岐山县第二医院五丈原中心卫生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于2012年4月26日恢复良好,结合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支付医疗费948元,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支付交通费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温恩田提交的(2013)岐民一初字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一份,岐山县第二医院五丈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原告温恩田、被告高拴科各此提交的蔡忠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等高拴科提交的温福岐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高拴科与原告温恩田相互撕扯中致原告温恩田、被告高拴科均受伤,被告高拴科、原告温恩田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恩田要求被告高拴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温恩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该主张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原告温恩田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7天计算,因原告温恩田实际住院5天,出院时医嘱虽有注意休息,但原告温恩田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温恩田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恩田2012年8月23日、10月12日、10月13日分别在岐山县第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20元、64.80元、20元,该治疗是否与4月21日晚撕扯有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温恩田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宝莲、高过过虽有伤情,也支付了医疗费,但其跌伤是否系被告所致,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王宝莲、高过过的损害后果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恩田医疗费474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8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拴科承担25元,原告温恩田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