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岳新与陈自红、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新,陈自红,谢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徐岳新。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代理人:梅翔。被告:陈自红。被告:谢连英。委托代理人:陈中。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原告徐岳新与被告陈自红、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梅翔,被告谢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自红于2013年6月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共欠原告230000元,言明尽快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连英与被告陈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连英应对被告陈自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自红、谢连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原告徐岳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陈自红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自红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自红与谢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自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谢连英辩称:借条系被告陈自红单方出具,其并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是被告陈自红的个人借款,并且其常年在外赌博;被告陈自红与谢连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时子女已经成年,家里也没有添置大型物品,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另外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6月,而被告陈自红与谢连英已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被告陈自红向原告的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应属被告陈自红的个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连英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连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3日、14日,被告陈自红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岳新分三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40000元、70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陈自红与被告谢连英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岳新与被告陈自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红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自红与被告谢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自红向原告徐岳新的借款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自红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陈自红应归还原告徐岳新借款2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红归还原告徐岳新借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岳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