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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与陶冰彬,沈东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陶冰彬,沈东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峰,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受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征(受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冰彬。被告沈东林。委托代理人赵锋(受沈东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与被告陶冰彬、沈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陶冰彬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沈东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瑞公司诉称:2012年4、5月,原告委托被告陶冰彬持原告公司公章至无锡电信公司购买工作手机共计24部,被告陶冰彬将公章交被告沈东林,由沈东林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12日购买总计684部华为C8560手机并办理优惠套餐。该手机优惠价220元/部,但每月需套餐消费64元。沈东林取走手机后,套餐未消费,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就低价套取手机事件向原告索赔,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20万元了结。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冰彬未予答辩。被告沈东林辩称:1、陶冰彬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沈东林与陶冰彬是雇佣关系,沈东林系陶冰彬的雇员,其协助购买手机的行为系受陶冰彬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陶冰彬承担。2、原告出借公章给陶冰彬,用于购买手机,原告对其这一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当可以预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陶冰彬的三份授权委托书均系陶冰彬于事后交给原告,且所有的购机发票均开具给了原告,原告称其对购买684部手机不知情证据不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认为谁付款、谁取走手机,而发票上的付款人为原告,手机应系由原告取走。因此,相关损失由原告赔偿合情合理。无证据显示本案中的684部手机均为沈东林取走,故沈东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及该部分已经赔偿给电信公司,仅有电信公司的证明,原告需提交20万元付款的凭证,否则证据不足。所有证据无法证明沈东林存在以低价非法套购手机的故意,其对于原告是否知悉陶冰彬购买的是684部手机不知情,因此沈东林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4月26日、5月15日,以原告盈瑞公司名义在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信公司)分别办理了116部、205部、363部工作手机优惠套餐,手机终端为华为C8650,该手机优购价220元/部。盈瑞公司印章系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峰交给被告陶冰彬,委托陶冰彬购买工作手机,为证明陶冰彬明确知晓盈瑞公司仅委托其购买工作手机24部,盈瑞公司提交事后陶冰彬交给盈瑞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三份,陶冰彬委托张杰、吴振宇分别办理工作手机16部、5部、3部。因上述办理的手机优惠套餐未使用,2012年5月21日,盈瑞公司与无锡电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盈瑞公司员工非法套取无锡电信公司手机终端,对无锡电信公司造成损失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盈瑞公司赔偿电信公司20万元。无锡电信公司出具证明该20万元已经履行。根据盈瑞公司提交的无锡电信《2012年装修队伍工作手机套餐办理说明》,载明工作手机套餐月使用费64元,办理携带:带好单位公章和220元/个终端的现金,手机终端为华为8650。对盈瑞公司与陶冰彬、沈东林之间的关系,在崇安寺派出所,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峰陈述:陶冰彬系其公司经办人员。陶冰彬陈述:其于2012年2月初至盈瑞公司任职,承包该公司的光纤平移工程,到5月14日左右不做。2012年4月初,沈东林到其处帮助管理材料进出,做好用户登记,其每月付工资。沈东林陈述:其在陶冰彬的工程队里干活。对办理手机套餐的事实经过,在崇安寺派出所,陶冰彬陈述:2012年4月18日,其到公司向朱伟峰要了公章,给张杰、吴振宇写了委托授权书,去办理优惠手机套餐,当天其和沈东林、张杰、吴振宇一起,其在车里等候,三人去办理,当时办理16部华为C8560手机,220元每部,手机款沈东林帮付的。2012年4月23日,也给张杰、吴振宇写了委托授权书,把公章交给他们去办,其没有去,沈东林是否一起去其不清楚,这次办理的是5部华为C8560手机,钱是张杰、吴振宇付的。2012年5月4日,其叫张杰、吴振宇去办理3部,他们是用其农行信用卡付钱的。2012年5月中旬,沈东林对其说张杰、吴振宇叫他办理了300多部手机的优惠套餐,其和沈东林到电信公司要求退掉,华为公司的人也在,说不可以退。沈东林陈述:陶冰彬工程队的张杰、吴振宇买了好几百部手机,是拿了陶冰彬给的盈瑞公司公章去买的,最后一次,张杰、吴振宇叫其去买三百多部手机,说是陶冰彬叫买的,其就拿了盈瑞公司公章到电信公司办理,吴振宇给其六万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后见到陶冰彬问他怎么定这么多手机,陶冰彬说不是他定的,二人就到电信公司去要把手机退掉,但对方不肯退。对另外两次购机,陈述第一次是在4月的一天,张杰、吴振宇叫他垫付购机的钱,其一起去,他们用其银行卡划账支付了2万元的购机款,当时没有提手机,第二次是之后的一星期左右,其和张杰、吴振宇一起去的,订了200多手机,钱是两人付的,因其帮工程队的人订了几部手机,其将定的几部拿走,其他的是他们搬的。无锡电信公司周晓峰陈述:沈东林拿着盈瑞公司印章,办理优惠套餐,4月24日办了116个,4月25日办205个,5月4日办了363个,每部手机900元,一共办理了615600元优惠业务,后来因这些手机每部须有每月90元月租费没有到账,感到有问题,与盈瑞公司联系。秦华陈述:2012年4月20日,沈东林拿盈瑞公司图章购买优惠手机套餐,其接待的,办了116只,手机型号为华为C8650,包月套餐优惠至64元,但是每张手机卡要先充值满64元以上才可以使用,每只手机收取220元,实际上该手机进价要每只900元,4月25日、5月12日沈东林又两次使用盈瑞公司图章办理了205只、363只,但是沈东林办理的684只手机一直都没有用。上述事实,有笔录、发票、套餐办理说明、委托授权书、赔偿协议、本院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陶冰彬、沈东林是否需对造成盈瑞公司对无锡电信公司赔偿20万元这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后陶冰彬交给盈瑞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可以判断陶冰彬对盈瑞公司的授权内容明确知晓,事实上其总计办理684部工作手机优惠套餐的行为已明显超越授权范围,即使如其所述非其实际办理,是委托张杰、吴振宇二人办理,其转委托第三人办理委托事务,也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陶冰彬对盈瑞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优购价购买手机终端需办理工作手机优惠套餐,否则不享有优购价,根据盈瑞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无锡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本案损失赔偿范围。盈瑞公司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系因盈瑞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的管理存在过错,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系因陶冰彬过错造成,陶冰彬需对盈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沈东林与陶冰彬之间存在共同过错,盈瑞公司应举证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东林存在过错,因此,盈瑞公司要求沈东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冰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20万元。二、驳回无锡盈瑞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866元,由陶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