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书荣与谷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张书荣,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珍宝,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书荣诉被告谷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珍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荣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按日息0.4元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债权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154000元(按月息2.5%自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22个月,并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维权费用1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复印费等1000元)。原告张书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借给被告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谷珍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荣与被告谷珍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0日,被告谷珍宝以经营船舶为由向原告张书荣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书荣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00元整),该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日按(0.4)元承担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复印、差旅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借款若发生争议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书荣与被告谷珍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谷珍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珍宝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产生的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荣借款2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书荣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8450元,由原告张书荣负担195元,被告谷珍宝负担8255元(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能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