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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容与李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容,李佩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杨容。被告:李佩云。原告杨容诉被告李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容和被告李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楼价为98万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交付定金后双方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只有3000元现金,于是双方约定次日(即5月18日)交付余下定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先支付人民币3000元定金。但到了5月18日,被告反悔,表示不卖该房产,亦不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退还定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即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并非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在拱北的世信房地产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签约时交了3000元港币而非人民币给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一条和第十八条,买方(原告)应交购房定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即签约次日)。2013年5月17日早上,世信地产经纪李木打电话给被告称有人订了房子,让被告过去。被告到世信地产后,李木拿了一份早已打好的合同给被告看,并不停地催被告签名,当时被告带了7岁小女儿在身边,女儿很顽皮,被告忙着照顾女儿,没有时间细看合同条款,原告交来的是港币,但中介并没有在合同中注明,被告也没有注意。被告只看到原告从裤袋拿出港币,李木当时也在场,可以作为见证人。当时,被告问原告为什么要给港币,原告说她身上没有人民币,并称18号交定金时,原告再换成人民币交给被告。18日早上,被告到地产中介处,原告却称要到办理房产证时才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让地产中介将被告的房产证扣留,中介李木就强行将房产证抢走,然后不知所踪。被告很气愤,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才将房产证拿回。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了诚信,以致买卖不能继续进行。被告想退回港币3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不肯收。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原告的行为,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方,珠海市世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77)一份,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紫金阁1栋1304房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9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20万元整原告须在签署该合同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二、第二部分楼款78万元整,原告须在房产过户前全部付清。合同第十八条“其他”中注明:“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客户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原、被告确认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买、卖方栏中签名确认,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经纪方签章处加盖“珠海市世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下方附有《收据》一份,载明:“兹已收到上述规定之定金(大写)叁仟元整”,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收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确认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港币3000元。签约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定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位置、价格、定金数额及付款时间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在签约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定金。签约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港币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该款,应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中港币3000元的部分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署合同时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第十八条也补充约定:“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客户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本院认定上述两处关于“20万元”的约定系指向同一笔款。综观合同中首先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78万元在过户前付清的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20万元应同时具有合同担保及购房首期款性质。原、被告对定金合同作出变更后,原告仍应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剩余首期款,但原告未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佩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