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陶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陶丽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王金龙,男。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丽华,女。原告王金龙诉被告陶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陶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挂靠在马鞍山市蓝天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皖E×××××号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承包期间,国家对该车的燃油、气补贴归原告所有。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现该协议已到期,皖E×××××号出租车2012年度的国家燃油补贴10807.2元已被被告领取。该补贴计算到每月是900.6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按6个月零20天计算(10807.2元÷12个月×6个月+10807.2÷12个月÷30天×20天),计算得出6004元。依据协议约定,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国家燃油补贴6004元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将应归原告所有的国家燃油补贴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国家燃油补贴6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丽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已经拿走了燃油补贴。原告已经租赁了本人的车子有二年时间,本人不可能剩6000元没有给付,本人已经给过原告补贴了。在原告租赁本人车子期间,本人发现车子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开,而是有过二十多人陆续开。合同到期后,本人与原告谈好了所有费用都结清了,后原告才将车还给本人的。现原告已将车还给本人有一年时间了,其起诉本人返还油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皖E×××××号出租车系被告挂靠于马鞍山市蓝天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天公司)。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皖E×××××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此期间,国家对该车的燃油、气补贴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经营。车辆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所租赁车辆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在蓝天公司领取该车2012度国家燃油补贴10807.2元。现原告以被告应返还该车2012年1月至7月的燃油补贴6004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辆承包协议、蓝天公司2013年1月10日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双方车辆租赁期届满后在所挂靠公司领取了案涉车辆的2012年度燃油、气补贴,其应按协议约定,将该补贴中在车辆租赁期间的部分(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补贴)支付给原告,其未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诉称的补贴、双方租赁期间的帐目已结清等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龙支付国家燃油补贴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 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