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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申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申某,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肖某,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无好转,反而变本加厉,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七年,我要青春损失费和我在他家忙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