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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裁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裁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江松,蒋耀,蒋辉,苏春仁,秦新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裁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秦江松,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村五队人,住该队29号。被执行人:蒋耀,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村八队人,住该队18号。被执行人:蒋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村八队人,住该队18号。被执行人:苏春仁,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村六队人,住该队24号。被执行人:秦新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村七队人,住该队4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秦江松与被执行人蒋耀、蒋辉、苏春仁、秦新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6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蒋耀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已将执行标的从被执行人蒋耀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盘金塶审判员  吕桂华审判员  黎爱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艳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