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文凭诉被告戴文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凭,戴文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戴文凭,男,192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代岫云,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开平区商业局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唐山市。被告戴文贵,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二十中学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戴守东,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戴文凭诉被告戴文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岫云、赵建忠,被告戴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凭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8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父代洪图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三间及院落分别赠与了原、被告,原告戴文凭得整个宅院东一半,被告戴文贵得整个宅院西一半,由村委会成员见证立字为据。后该宅院由原、被告的父、母亲居住至去世。2010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不予配合。因原告处只有代洪图与被告戴文贵所签的《分单契约》,故以此为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代洪图与被告戴文贵所签《分单契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该分家单无原、被告及中证人的签字或按印,亦未经过家庭成员协商,该分家契约无效;二、该房产应为代洪图夫妻共有,该分单契约上无代洪图妻子的签名及按印,其侵犯了原、被告母亲的合法权益,该契约无效;三、原告无法证实契约的执笔人纪守礼得到了代洪图、戴文凭、戴文贵的委托书写该契约,上面无原告名字亦无原告签字,该证据不合法;四、该契约的签订距今二十余年,已超诉讼时效;五、该分单契约系被告为解决住房占地超标问题与原告写的一份假分单,该分单契约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51年5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分单契约中的三间房屋及宅院是原、被告的父亲代洪图自祖父戴自林处继受所得。3、冀唐(唐开)字第038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原件)1份,证明1993年7月31日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中房产的所有人是代洪图。4、1988年12月26日分单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经中证人见证代洪图将争议房产东一间半房屋及宅院分给了原告。5、郭万山、龙庆山、龙泽升、刘艳芳、张广利、任财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988年在代洪图主持下,由村委会盖章并经以上六位中证人见证代洪图给原、被告分过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刘艳芳、刘连阁、龙庆山、任财的《证明》各1份,证明该房屋系1977年被告所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代洪图于1990年去世,1993年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所有人仍为代洪图,该证据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分家契约是不真实的,以上证人证言亦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代洪图名下有房产一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承认其签订过该契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母于1990年相继去世。1993年7月31日冀唐(唐开)字第038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户主为代洪图。代洪图于1988年12月26日与被告戴文贵签订《分单契约》约定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一间半分给被告戴文贵并明确了四至,当时代洪图的妻子在场亦知道此事。现原告以该分单契约为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代洪图与被告戴文贵所签分单契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戴文贵与代洪图于1988年12月26日所签《分单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分单契约中所载房产的产权人为代洪图,且代洪图于1988年12月26日与被告戴文贵签订该契约时代洪图的妻子在场并未提异议,所以被告关于代洪图末经其妻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该契约应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文贵承认与代洪图签订过该契约,所以被告关于该分单契约无原、被告及中证人的签字或按印,亦未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及执笔人纪守礼未得到代洪图、戴文凭、戴文贵的委托便书写该契约,该分单契约不合法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文贵称签订该契约系为解决其住房占地超标问题,该契约应为无效的答辩无证据证实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据不足,以上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洪图与被告戴文贵于1988年12月26日所签分单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