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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顾某。被告姚某。原告顾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月28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女婿的责任又爱搓麻将等原因,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念高中时相识,2004年9月一同考入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念大学期间,双方相互照顾,感情越来越牢固。双方结婚时已经有了超过十年的感情基础,被告十分珍惜这份感情。结婚以后,被告一直承担着家里的生活开销及家务活。虽然在生活习惯和父母家庭方面产生过一些小矛盾,但被告父母也一直宽容体谅。原告提出离婚的大部分理由都与事实不符,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摩擦,夫妻双方及父母都应该相互包容体谅,积极化解矛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决。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2月28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嗣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其他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派出所报警记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由于双方之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是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