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贾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的前夫于2006年因事故去世。之前我们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生于2000年7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生于2005年12月12日。后在2007年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抚养孩子及干农活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1月在盖房期间,因琐事被告又打骂我,并外出长期不归,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1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但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与前夫生有的子刘煊奇、女刘钰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3、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抚养孩子、租房所欠债务3651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4、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14万余元),房屋归我所有,因修建房屋我所欠的债务37000元由我承担,对于超出债务部分的房屋价值同意补偿给被告一半;5、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评估费用我愿承担一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仓区县功镇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下河西村二组、证人郎某某、刘某某证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因关系不和经村、组调解无果的事实。3、长青幼儿园收据、丁某某、叶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书面证明等,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因抚养孩子支出相关费用及租房、生活所欠债务情况。4、证人强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书面借款证明,证明原告因盖房所欠债务37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2月14日相识,同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由我姐代养。我与原告共同出去打工,打工期间我们夫妻关系不错。2008年年底回家后,因无房就租住他人房屋。我与原告打架三次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原告陈述我不干农活不是事实。最后一次打架,是在盖房期间,吃晚饭时原告训斥孩子,我在孩子头上用筷子敲了一下,原告骂我,才发生打架的。后我就外出打工,2011年6月,我回家找原告时,原告已搬离下河西村,我多方联系,无法联系到原告。自我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未共同生活及原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属实,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还存在,故不愿意离婚。对于原告抚养孩子、租房所欠债务我不知道,我不认可。对于盖房所欠我知道的借款11000元,修房顶10600元,其余的我不清楚。对房屋的处理意见是我现在也没有房,这个房应该归我所有,债务由我全部承担,对于超过的债务部分我愿意给原告一半的钱。原告如果要离婚,因我对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因此两孩子对我要尽赡养义务。另外结婚时的花费35000元及我和原告结婚前归还原告前夫所欠债务12000元,原告必须给我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部分清息凭证,证明因建房被告姐夫郝栓科在县功信用社替原、被告借款4万元及清息情况。3、被告王某某自书的债务清单:借王某甲10000元、周某某2000元、王某乙5000元(有借条)、王某丙3000元、郝某某材料款10000元、董某某材料款4200元、李某某工费1100元、证明在盖房期间所欠债务情况。4、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为148212元及评估费2000元。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陈仓区县功镇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其它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也未说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借款都是证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也无其签名,不予认可。盖房所欠的债务是11000元(原告的姨妈强某某6000元、张某某3000元、贾某某2000元),修房顶欠款10600元认可,总共认可原告有债务21600元。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除借王某甲10000元、王某乙5000元认为其不知道,不认可外,其他的欠款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除陈仓区县功镇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采信外,其它证明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因抚养孩子支出相关费用及租房、生活所欠债务,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发生,被告不知情,且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除被告认可的债务21600元外,其它债务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除原告认可的债务外,对所借王某甲10000元、王某乙5000元债务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的前夫刘某某于2006年因事故去世,原告贾某某与其前夫婚生有一女,取名刘某,生于2000年7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生于2005年12月12日。2008年2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她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前夫所欠债务12000元,同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到原告贾某某家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抚养孩子及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1月在盖房期间,原、被告在吃晚饭时,原告训斥孩子,因被告王某某在孩子头上用筷子敲了一下,双方又发生口角和打架,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贾某某携带孩子离开其住所地县功镇下河西村,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原告贾某某前夫刘某某龙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处,该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经宝鸡德正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5月27日评估,资产总额为148212元。被告王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双方因修建该房屋所欠债务,原告贾某某所欠债务为21600元,其中借款:强某某6000元、张某某3000元、贾某某2000元,合计11000元;修房顶欠款10600元。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为66553元,其中被告姐夫郝某某在县功信用社替原、被告借款4万元及清息6253元;借款:周某某2000元、王某某3000元;欠郝某某材料款10000元、董某某材料款4200元、李某某工费1100元。原、被告所欠债务合计88153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再查明,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某某村某组,其原住所地有窑洞一孔。原告贾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某某村某组。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抚养孩子及生活琐事,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加之处理方法不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贾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至今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离意坚决,且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不愿离婚的辩解意见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要求对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进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诉请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抚养孩子、租房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因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并不知情,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农村房产与特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联系,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为前提,该房屋建在原告贾某某前夫刘亚龙申请的宅基地上,原告贾某某系该村村民,而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某某村,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在原籍抚养两孩,生活环境熟悉稳定,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等归原告贾某某所有为宜,但原告贾某某应按该房屋评估价148212元的一半价格补偿给被告王某某。关于夫妻因修建房屋的共同债务88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对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因此两孩子对其要尽赡养义务,因其现未达到需要赡养的条件,且两孩年幼,加之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结婚时花费35000元,原告必须返还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婚前偿还原告前夫所欠债务12000元,原告及孩子系前夫的财产继承人,依法本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现被告代其清偿婚前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房屋评估费2000元系本案处理的合理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为了保护公民合法婚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某之子刘某某、女刘某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等归原告贾某某所有;由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补偿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48212元的一半,即74106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8153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姐夫郝某某在县功信用社替原、被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王某某借款3000元、李某某工费1100元;其余债务由原告贾某某偿还;五、由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被告王某某代其清偿的婚前债务12000元;六、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科审 判 员 薛晓琴人民陪审员 翟银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