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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候庄村西安里三条**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OG-90M6注塑机三台,单价为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500元,至今尚欠货款2495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92.72元,共计27309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1份(传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欠款单、对账单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截至2012年3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49500元,且经被告认可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对账单回执有被告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欠款单虽然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但能与证据1和证据2中的对账单回执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业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的经济损失23592.7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592.72元,共计273092.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日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