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玲珑与林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反诉被告)魏玲珑,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卢嘉芸(系原告魏玲珑的女儿),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卢嘉明(系原告魏玲珑的儿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林炳文,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玲珑与被告林炳文、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玲珑的委理代理人郑耀辉、被告林炳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玲珑诉称,2012年1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炳文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大桥路由漳州市区往龙海市九湖镇方向行驶至琥珀路叉口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大桥路,因避让不及,被告林炳文驾驶的闽XXXX**号轿车在其行驶方向的机动车快车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林炳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玲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22098.89元,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8.92元。原告经鉴定为壹级伤残,属完全护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24037.81元、护理费24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36629.67、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3365.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林炳文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有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林炳文系闽XXXX**号轿车车主,该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因此被告林炳文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龙文支公司属其下属机构,同意承担龙文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同意撤回对龙文支公司的起诉。综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304.28元(其中护理期限暂算8年,待8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炳文辩称,1、我是闽XXXX**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龙文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率。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掉不合理用药1376元;今天当庭提交的1938.92元医药费也应该扣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3、后续护理期限应为一年,因为原告年龄较大伤势严重,标准应该为每天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30%偏高,应按5%算计。6、交通费同意按原告请求支付。7、伤残赔偿金偏高,应按11年7个月算计。8、精损损害抚慰金偏高,我方只同意支付1万元。9、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0、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其下属龙文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有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总额62万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其下属龙文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38580元应该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3、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主要责任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经预付原告2.5万的赔偿款,应该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5、其余意见与被告林炳文答辩相同。反诉原告林炳文诉称,2012年12月16日18时50分许,反诉原告林炳文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南端(琥珀路叉口),碰撞到行人魏玲珑,造成魏玲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林炳文负主要责任,魏玲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为4223元,应由反诉被告魏玲珑承担。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魏玲珑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4223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魏玲珑辩称,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是反诉原告林炳文驾驶机动车碰撞反诉被告魏玲珑,反诉被告魏玲珑是行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其次,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魏玲珑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在20%以下。第三,反诉原告林炳文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车主也没有签章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对魏玲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炳文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大桥路由漳州市区往龙海市九湖镇方向行驶至琥珀路叉口时,遇原告魏玲珑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大桥路,因避让不及,被告林炳文驾驶的闽XXXX**号轿车在行驶方向的机动车快车道碰撞到原告魏玲珑,造成原告魏玲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2)第04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玲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3日,共住院治疗149天,支付医疗费用122098.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580元)。2013年7月4日、7月16日、7月29日原告又三次到漳州市医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8.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404.41元)。原告伤情经漳州市医院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治疗后并极重度依赖: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脑积水;2、左额顶叶交界处血肿;3、肺部感染;4、原发性高血压病;5、糖尿病;6、电解质紊乱;7、癫痫;8、尿道感染;9、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神经外科、内分泌科、心内科门诊随诊;2、低盐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患者脑积水明显,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约伍万元);4、若患者理解力可,可配合康复治疗,可入我科继续康复治疗;5、患者四肢肌张力增高,加强肢体被动活动;6、出院带药如下:洛丁新10mgbd、尼群地平10mgbid、丙戊酸钠0.2gtid、妥泰75mgbid(早、晚)、艾地苯醌30mgtid、乙哌立松50mgtid、10%氯化钾溶液10mltid。原告出院后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玲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第一(Ⅰ)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林炳文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不合理用药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㈠、魏玲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壹级伤残;㈡、魏玲珑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六年;㈢、魏玲珑的医疗费清单中,属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76.06元,其他合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林炳文垫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炳文系闽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该车辆还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下属机构龙文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又查明,原告魏玲珑与卢锦堂(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卢嘉芸系原告魏玲珑的女儿,卢嘉明系原告魏玲珑的儿子。卢嘉芸和卢嘉明申请愿意作为原告魏玲珑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20元/年;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芗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4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5、芗城区新桥办事处修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交通费票据;7、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魏玲珑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魏玲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661.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984.41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22098.89元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938.92元,但应扣除属不合理费用1376.06元。2、住院护理费18356.80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49天,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护理费1835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3、出院后的护理费134937元:原告已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6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审判实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按3年计算,即3年×44979元/年=134937元;期限届满后,原告若仍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20元/天=2980元:即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5、营养费12266.18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认定,即122661.75元×10%=12266.18元。6、交通费酌定1490元。7、残疾赔偿金336660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但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2年×28055元/年=3366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已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但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59351.7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脑积水明显,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术”,费用约伍万元,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现仍处于昏迷状态,何时能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实际应支付多少费用均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2012)第04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林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玲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玲珑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9351.73元,被告林炳文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72677.3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9984.41元)、住院护理费18356.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交通费1490元、营养费12266.18元、残疾赔偿金226660元,合计469367.3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9367.32元×70%=328557.12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炳文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即469367.32元×10%=46936.73元,还要承担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即(39984.41元+30000元)×80%=55987.53元;原告魏玲珑应当自负20%的损失,即(469367.32元+39984.41元+30000元)×20%=107870.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223元,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未盖定损公司的公章,定损人员也未签名,作为车主的被告也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名确认;提供的“维修费、材料费”发票填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与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6日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自认龙文支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龙文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龙文支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玲珑各项损失合计95000元(已扣除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玲珑各项损失合计328557.12元;三、被告林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玲珑各项损失合计87324.26元(已扣除预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四、驳回原告魏玲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林炳文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3元,原告魏玲珑负担3200元,被告林炳文负担8253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林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来人民陪审员  蔡进财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洪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