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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张某某的姐夫。委托代理人荆亚群,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女,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余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玉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荆亚群,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马某、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12时38分许,庞某某驾驶陕A.....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路口盘道北口右转驶入S208道时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陕AK....两轮摩托车相碰,张某甲被陕A.....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失,张某甲受伤后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甲是他唯一的儿子,其死亡对他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损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为维护合法权益,他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7415.37元。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他死亡赔偿金3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2056元、食宿费1035元、误工费13006元,合计350298.50元的80%即280238.50元。被告余某辩称,赔偿责任是她的,支付赔款是保险公司,但是张某某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他们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为30万元,已支付2万元。张某某应拿出证据证明其损失。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2、陕A.....自卸货车驾驶人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户主张志永的户口簿、西安市公安局马王派出所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西马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主张的张某甲为其子,16岁,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为张某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故造成张某甲严重创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2013年4月11日火化安葬。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其主张的抢救张某甲支出医疗费用7415.50元。5、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证明和咸阳市秦都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发前张某甲在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工作、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张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陕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运输合同。证明其主张的他因处理儿子张某甲后事造成误工2个半月;事发前他在新疆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拉运矿石。7、登机牌2张、加油票三张。证明其主张的机票费用2张计1306元,包车加油油票3张计750元,合计2056元。8、咸阳恒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省网络通用发票1张、咸阳川渝餐饮有限公司陕西省网络通用发票1张、咸阳市秦都区静湘土家菜馆定额发票5张。证明其主张的其处理儿子张某甲后事支出餐宿费合计13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西马坊村委会不能证明张某甲的简历。劳动合同应是先签字后盖章,此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需要杨平军的身份证明,对此证明不认可、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证明也不认可,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款。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张某某处理儿子张某甲后事无争议,但是张某某的误工工资过高,应按新疆私营运输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机票认可,但是包车加油票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关系。住宿费认可,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余某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误工费应是本人的,不是家属的误工,况且时间过长,应以去医院抢救到丧事处理完的时间计算。工资标准应有具体的依据。交通费支出应有详细的起止地点,餐宿费应该提供有明细单。其他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余某提供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的医疗费用7457.50元由她支付。对此,张某某认可。张某某、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死者张某甲自小生活在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西马坊村,所以其生活状况村里人是了解的,其村委会证明张某甲生前状况是可信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是用工方与雇工签订的,签字或盖章的先后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而且有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的证明,此证明虽然没有经理杨平军的身份证明,可是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杨平军,这与劳动用工合同书杨平军的签字一致,所以应当确认劳动用工合同书的证明力。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就以实际误工计算,否则应以新疆运输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而不是按新疆私营运输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张某某处理儿子张某甲后事雇佣车辆,仅请求赔偿加油费,属正常赔偿范围的损失,所以其加油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张某某提供的餐费票据,因为餐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所以其餐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材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余某认可,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38分许,庞某某受雇驾驶余某所有的陕A.....自卸货车沿咸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路口盘道北口右转驶入S208道时撞上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陕AK....两轮摩托车,张某甲被陕A.....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被送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支付抢救费用7457.50元。2012年3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事故经过调查,作出第2013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父亲,是张某甲唯一的继承人。近几年在新疆经营货运车辆拉运矿石。张某甲因事故身亡后,张某某即同妻子从新疆乘飞机赶回咸阳料理后事,持续在家停留2个半月。张某某支出机票等费用1306元。2010年9月30日,张某甲与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经营者杨平军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张某甲为杨平军经营的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午餐补贴180元。之后张某甲就在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所在的阳光市场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23日发生事故身亡。工作时间之外就生活在该市场。新疆2012年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年收入62427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张某甲驾两轮摩托车与庞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张某甲死亡。对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确认庞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此作为自卸货车车主的余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张某某赔偿张某甲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余某为其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应当先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张某某请求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余某赔偿。死者张某甲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是其自2010年9月30日起,一直在咸阳市阳光市场的咸阳市秦都区兴盛蔬菜批发购销部打工,工作之外也生活在该市场,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比较公平。张某某为料理其子张某甲后事造成的误工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赔偿。只是其请求按照2个半月误工时间过长,按照1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支付张某某赔款死亡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7415.37元,合计117415.37元。本条医疗费用张某某扣除余某承担的受理费4200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余某。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支付张某某赔款死亡赔偿金217476元、丧葬费13665.05元、交通费1439.20元、住宿费402.50元、误工费3641.58元,合计236642.33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期间届满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张某某承担2200元,余某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桥隧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