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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运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运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49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晶,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运玲,住址吉林省敦化市。原告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运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50万元,期限3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为张峰的上述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张峰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峰同意支付相应担保费。原告、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为张峰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中国银行向张峰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后张峰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和中国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中国银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为张峰代偿贷款本息127187.7元。原告依约取得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718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19841.2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张峰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原告)替乙方(张峰)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第一条承诺,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替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就原告代偿款127187.7元被告应予以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了被告的担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7187.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5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1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