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姚××。被告:浙江××玩具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姚××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姚××于2011年1月25日取款10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浙江××玩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章××因其开办的浙江××玩具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经协商,由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浙江××玩具厂公章。该询问笔录经原告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年底,被告浙江××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黄峰玩具厂章××。2013年6月3日,原告姚××与被告浙江××玩具厂经协商,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借得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浙江××玩具厂章××。”并加盖了被告企业印章。但被告浙江××玩具厂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虽然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事后被告浙江××玩具厂重新向原告姚××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对其法定代表人章××职务行为的追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玩具厂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