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日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日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日生,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551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东山××古木村委××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日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盘日生持单管猎枪一支与唐承云(已判刑)等人到全州县东山瑶族乡斜水村委上马山村白珠塘(地名)山上打野猪。当日10时许,被告人盘日生持该猎枪将正在竹林中扯竹笋的蒋某某误当做野猪而开枪将其左胸部打成轻伤。被告人盘日生见其开枪误伤到人后,因害怕,即携带该猎枪躲藏到附近山场。次日,被告人盘日生的亲属到山上找到被告人盘日生,在亲属们的规劝下,被告人盘日生于当日16时许携带该猎枪到全州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盘日生持有的单管猎枪能正常击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盘日生与被害人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盘日生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86.69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盘日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日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枪支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日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日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日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盘日生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日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