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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冯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朱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冯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5幢105室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两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3年7月1日,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民警在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5幢105室抓获被告人朱某、冯某,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丁某、戚某、徐某乙、方某、胡某、王能春、陈文烈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冯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