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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5号原告贺俊龙诉被告马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龙,马照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5号原告贺俊龙,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保会,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照华,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瑞,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贺俊龙诉被告马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龙及委托代理人XX涛、被告马照华及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受雇于被告马照华(字号为西安市雁塔区豪翔广告装饰部),从事其承担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西段中海华庭底商卓阳游艺厅门头广告安装工作。2012年11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由于原告在门头边圈安装数码灯带时高度不够,于是要求被告马照华租赁脚手架,被告马照华没有租赁脚手架,而是找来角铁��焊而成的简易梯子让原告使用,原告刚上到梯子一半,梯子拦腰断掉,导致原告左脚后跟摔伤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出院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是以完成工作量,并经验收后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称是雇佣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马照华承揽了卓阳岛游艺厅的门头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4日马照华自己制作了写字板后将其他安装、制作工作量与原告口头协商,并经游艺厅���意转承揽给经常合作的制作、安装门头的原告,原告接受承揽后,又叫另一人给其帮忙工作。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给游艺厅安装门头过程中,因从自己借到的梯子上摔下,致使左脚跟受伤,当时被告并未在场。因原告去治疗,故其帮工完成了贺俊龙的承揽工程。经被告和游艺厅现场验收后,被告按时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以2013年4月8日至18日红会医院病历以及自己私自委托关系人所做的鉴定要求被告给付其15968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陕西康复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无公正性、合法性。原告致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并且被告已经尽了人道主义,事先对其伤病进行治疗,并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承包了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西段中海华庭卓阳岛电子游艺厅门头广告制作工程,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对卓阳岛游艺厅门头广告安装数码灯带时,所使用的简易梯子拦腰折断,致使原告左脚后跟摔伤骨折。随即,被告陪同原告到陕西康复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左跟骨骨折。处理意见:石膏固定制动,3周休息,随诊。2013年3月12日,原告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踝关节扭伤。2013年4月1日,前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粉碎性骨折,左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等内容。以上,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10元、住院费用23625.14元、租床担架费238元。另查,期间,被告曾委托朋友(本案证人之一)刘晓东与原告进行赔偿事项协商,2013年元月20日,刘晓东经被告告知向原告汇款35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俊龙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原被告就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称其将承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承揽给原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杨亚军作证,杨称与原告是工友,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发工资,干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被告申请证人刘晓东作证,刘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委托其与原告解决赔偿问题,经口头协商,扣除以前支付的工费和医疗费���外赔偿3500元,并向原告汇款3500元。被告申请证人赵明作证,赵称,将卓阳岛电子游艺厅门头广告包给被告后,被告口头告知把工程又包给原告贺俊龙,工程验收和结算均与被告进行。被告申请证人林飞廷作证,林称,被告电话告知他原告承揽了卓阳岛电子游艺厅广告工程,要借用其场地制作广告牌。被告让其购买了广告牌材料,并支付了材料款,原告制作了广告牌,其本人制作了三个广告字,被告支付广告字款一千余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照片,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出具工资报酬,提供劳务一方出卖劳动力。承揽合同关系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证人林飞廷联系建立业务关系,并直接向证人林飞廷支付广告牌材料款及广告字款进行结算行为,并非原告授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独立完成广告牌加工制作的工作成果,原告进行广告牌安装所提供的劳力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明虽作证称,被告口头告知把工程包给原告贺俊龙。因被告与赵明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承揽该工程,故赵明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被告辩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原告致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个人劳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责任,属于特殊侵���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侵权人过错,对于被告来说,必须反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从自己借的梯子上摔下致使左脚跟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足以反证原告损害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明,可以推定原告致伤被告存在过错,其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作为从事安装施工人员,应当在施工时尽到注意义务,然采取放任态度,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对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5235元(包括门诊票据约18张共计1610元,住院票据一张共计23625元);担架,租床费等支出238元,共计25473元,以上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陕西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天,共计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实际住院10天计算,每天100元,本院确认应为1000元为宜。误工费2288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2753元/365天)元×176天=10971.3元确认;营养费2130元因医嘱无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82936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每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829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20年×伤残系数20%÷2人=10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133910.3元。由此,���告赔偿原告93737.2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9023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照华赔偿原告贺俊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总计90237.2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承担1165元,被告承担23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