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州南越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州南越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自强静电喷塑有限公司,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钟自强,鲍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9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被告徐州南越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被告杭州自强静电喷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芬姣。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林。委托代理人徐飞宙,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孝峰。委托代理人徐飞宙,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自强。被告鲍惠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徐州南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越公司)、杭州自强静电喷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钟自强、鲍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同年4月3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解除对被告自强公司财产查封的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和被告自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台艺公司和俊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钟自强、鲍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沃尔德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贴现等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自强、鲍惠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约定:被告钟自强、鲍惠凤自愿为被告沃尔德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贴现等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沃尔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尔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72%,按季于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沃尔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沃尔德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自2012年10月下旬起,原告即无法与被告沃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取得正常联系,其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鉴于原告方债权实际面临的巨大风险,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方提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同时,据查:该笔贷款产生前,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自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钟自强。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被告沃尔德公司、自强公司的股东组成均为被告钟自强与鲍惠凤夫妻俩,则两家公司实为两人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南越公司的99%股权比例为被告钟自强持有,钟自强成为被告南越公司的绝对控制人。显然,被告钟自强完全可以统一控制该三家公司。而事实上,三家公司在运行与经营生产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同一,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任命等情况。被告自强公司更是与被告沃尔德公司同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由于三家公司确受钟自强的统一控制,存在财产混同、资金交叉使用的情形,三家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已经不完全、存在人格的混同。被告沃尔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实际所得款项成为了三家公司与钟自强个人的共同财产。那么,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被告沃尔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息6.72%计算,其中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48266.67元);2.被告沃尔德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3.被告沃尔德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6万元;4.被告南越公司、自强公司、台艺公司、俊业公司、钟自强、鲍惠凤对被告沃尔德公司应履行的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强公司辩称:被告自强公司既非本案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自强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自强公司与被告沃尔德公司也不存在资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自强公司于1997年成立,是从集体企业转制而来,转制后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生产。根据被告自强公司了解,被告沃尔德公司于2004年成立,从事贸易,两家公司的业务不相同,也不存在资产或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以双方股东相同或住所相同就认定被告沃尔德公司和被告自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这是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自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不能同时计收,只能择其一。对律师费16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钟自强、鲍惠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台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俊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俊业公司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钟自强、鲍惠凤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沃尔德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借款交付的事实;5.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送凭证1组,欲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方提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自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各3份,欲证明三家公司受被告钟自强的统一控制,存在人格混同;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自强公司对证据1-5不清楚,与被告自强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被告沃尔德公司和被告南越公司的资料,被告自强公司不清楚,对被告自强公司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仅反映出三家公司的住所在同一处、当时法定代表人都是钟自强,但不能仅此认定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证据7与与被告自强公司无关。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中邮寄给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的提前还款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否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请法院认定。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钟自强、鲍惠凤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自强公司、台艺公司、俊业公司、钟自强、鲍惠凤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沃尔德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贴现等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自强、鲍惠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约定:被告钟自强、鲍惠凤自愿为被告沃尔德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贴现等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沃尔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尔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72%,按季于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沃尔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沃尔德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为由向被告发送提前收贷通知书。另查,被告沃尔德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金属工艺制品,办公文具用品,户内外家具,运动器材,五金灯具,花园工艺品,纸箱,纸制品,竹木、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公司股东为钟自强和鲍惠凤,法定代表人为钟自强。被告南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办公文具生产、销售。纸箱、纸制品、竹木塑料、五金工艺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公司股东为钟自强和沈国芳,法定代表人为钟自强。被告自强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高压静电喷塑,塑料制品,五金,纸制品,工艺品,竹木制品;经销:塑料制品,工艺品,钢材,化工产品,纸张。公司股东为钟自强和鲍惠凤,法定代表人为钟自强,2012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沈芬姣和沈小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芬姣。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尔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钟自强、鲍惠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沃尔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沃尔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钟自强、鲍惠凤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自强公司在人员、经营范围方面虽有交叉或混同,但原告主张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自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南越公司、自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德公司、南越公司、钟自强、鲍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287466.67元(按年利率6.72%计算);三、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复利【以未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准,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五、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0元;六、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钟自强、鲍惠凤对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250元,由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钟自强、鲍惠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