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向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阮祠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佟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向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军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向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渝F592**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和向某某1、孙某某,在云阳县境内云利路69KM+350M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渝F2P1**小型客车,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及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0元。被告朱某某仅垫付了3000.00余元费用,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F088**中型货车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渝F2P1**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8971.31元,减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3136.41元,还应赔偿75834.90元(见原告的损失清单)。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一定份额。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伤情有关的才赔偿,且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其余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向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辩称,被告向某某所有的渝F2P1**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渝F592**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向某某和向某某1、孙某某,由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车站向宝坪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云利路69KM+3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向某某驾驶的渝F2P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吴某某1、谭小波、吴永双、李幸)的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向某某驾驶的渝F2P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和向某某1、孙某某、吴某某1、向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被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136.41元。同年2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吴某某1、向某某、向某某1、孙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某某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某某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另查明,向果、向科系原告子女,向果出生于1999年8月20日,向科出生于2001年3月19日。渝F2P1**小型客车系被告向某某所有,被告向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系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向某某1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于同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受害人吴某某1、向某某亦于2013年7月4日以本案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龙宝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在相关案件中确认向某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1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费3920.00元、误工费10656.44元、营养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13.18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10320.51元;吴某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3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5133.33元、护理费6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253.17元;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805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8323.00元,合计73873.76元。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是:原告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此提供了《宝坪镇红星农民新村农贸市场联建住房、门市购房协议》,原告与其妻谢云的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云阳县宝坪镇人民政府和该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云阳县宝坪镇枣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水、电费缴费票据,及证人向贵平、付国清的出庭证言佐证,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在云阳县宝坪镇街道购买了住房,原告家庭在宝坪镇街道经营商店,原告本人在外承包工程的事实。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虽在宝坪镇购买了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购房后就居住在该房;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时间是2012年,不满一年,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较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仅有证人向贵平证实原告系在外承包工程,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从原告举交的证据看,至少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且各被告亦主张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8.9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0元/天×5天)、护理费400.00元(80.00元/天×5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偏高,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15.00元/天×5天=75.00元、护理费认可70.00元/天×5天=35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24.90元(建筑业31310.00元/年÷365天×160天)。根据本院确认的前述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0120.00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30120.00元/年÷365天×160天=13203.29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222.50元(残疾赔偿金22968.00元/年×20年×10%=459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向科计算6年,向果计算4年,计算为16573.00元/年×10年×10%÷2人=8286.50元)。根据前述意见,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审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方式均合法,本院对其合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应当得到适当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938.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50.00元、误工费13203.29元、残疾赔偿金5422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38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继而又与向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乘坐被告朱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分别具有主要和次要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对李某某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和渝F2P1**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和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和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向某某1、吴某某1、向某某受伤,现上述赔偿权利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且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各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限额;而对吴某某1、向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和承保朱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及向某某1的损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某某财险重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涉及到同时对四个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其余保险公司只涉及到对二个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个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基本原则是应当合理利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尽量使受损各方均得到足额赔偿或应赔付方交强险无剩余限额(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因吴某某1和向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承保朱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如果首先由承保朱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对吴某某1和向某某的损失进行分摊,则可能出现承保朱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有剩余,而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限额又不够分摊,致向某某、向某某1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数额相对较少的不合理情况。因此,为了合理分配利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为,应首先对吴某某1和向某某的损失在承保朱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配,然后对向某某和向某某1的损失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上述分配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四赔偿权利人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按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诉讼费亦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8.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50.00元、误工费13203.29元、残疾赔偿金54222.5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38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285.01元(含医疗费用比例赔偿额510.30元、死亡伤残比例赔偿额24774.71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620.09元(含医疗费用比例赔偿额85.28元、死亡伤残比例赔偿额2534.81元),余额50484.6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5339.22元(其已垫付的3136.41元应从中扣减),被告李某某赔偿151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0元,减半收取3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2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