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茂林诉郑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林,郑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汪茂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茂兵,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汪茂林与被告郑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茂林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40分,其驾驶摩托车沿双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湾郢大桥附近,与郑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与妻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其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等三万余元,现治疗基本结束。因事故赔偿事宜多次与郑锐协商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郑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55.1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汪茂林提供下列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汪茂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摩托车受损及郑锐的身份情况;3号、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七张,意在证明汪茂林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情况;4号、住宿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汪茂林因该事故支出住宿费1700元的事实;5号、维修费票据(即维修配件清单)一份,意在证明汪茂林的车损支出340元的事实。郑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茂林所举上述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汪茂林所举3号证据,其中一份结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六份专用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汪茂林所举4号证据,住宿费发票存在瑕疵,但因系必需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汪茂林所举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即缺乏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3日19时40分,汪茂林驾驶摩托车沿双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湾郢大桥附近,与郑锐驾驶的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汪茂林、郑锐及双方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汪茂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38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汪茂林负主要责任,郑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汪茂林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郑锐、汪茂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汪茂林负主要责任、郑锐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应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因郑锐的侵权行为导致汪茂林受伤,郑锐依法应对汪茂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义务。如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郑锐驾驶的系机动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对汪茂林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可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汪茂林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汪茂林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273.30元;2、误工费4025.60元(酌定68日×59.2元/日);3、护理费3264.20元(住院38日×85.9元/日);4、营养费,因缺乏医嘱证明,该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日×20元/日);6、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不予支持;7、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无正式票据,该项不予支持。以上经核定的经济损失合计44323.10元。郑锐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18289.80元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25.60元+护理费3264.20元+住宿费1000元)。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剩余26033.30元经济损失,再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因汪茂林负主要责任、郑锐负次要责任,故郑锐对剩余26033.30元经济损失再承担7809.99元(26033.30元×30%)的赔偿责任,汪茂林自担18223.31元(26033.30元×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锐赔偿汪茂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9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汪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郑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冠博(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