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农行钟山县支行诉赵某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瑞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某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日,该行职工。被告赵某年。被告盘某亮。被告卢某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舒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群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佳、黄某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赵某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被告盘某亮、卢某洪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赵某年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某年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盘某亮、卢某洪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的身份材料各1份,证实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的身份情况。证据2,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赵某年发放小额贷款的借记卡账号及贷款的数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赵某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盘某亮、卢某洪对被告赵某年向我行的借款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赵某年贷款本息变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到2013年6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4945.92元,利息11023.32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年、盘某亮、卢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7日,借款人被告赵某年因养羊缺乏资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签订4511920100000637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盘某亮、卢某洪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如期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24945.92元以及利息1102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赵某年双方签订4511920100000637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担保人盘某亮、卢某洪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是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赵某年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盘某亮、卢某洪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年至2013年6月24日止尚欠贷款借款24945.92元以及利息11023.32元,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年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24945.92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1年5月2日起算);二、被告盘某亮、卢某洪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舒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