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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张全,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冒充厨师进入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号万达广场三楼,扒门钻入晋家门饭店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打开收银箱窃得人民币4154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沙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被警察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梁某、杨某某、沙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单,营业报表,谅解书,被告人沙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某提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其不构成立功,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