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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赵某甲,女。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赵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共同生活。婚后两人便去江苏昆山打工。打工期间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结婚彩礼58000元;3、被告返还我订婚时为其所买的项链折价款2800元、手机折价款1300元、电脑钱5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夫妻彼此之间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订婚,订婚时彩礼58000元。2011年1月1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共同生活。婚后二人便去江苏昆山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3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之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