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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荣玉修与郭新良、李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玉修,郭新良,李静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荣玉修。被告郭新良。被告李静霞。系郭新良妻子。原告荣玉修诉被告郭新良、李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玉修到庭参加庭审理,被告郭新良、李静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玉修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欠货款328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10份。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款328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总计折款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在买卖水泥业务活动中,被告欠原告购买水泥款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良、李静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玉修货款328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新良、李静霞负担。为了方便结算,原告荣玉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