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碧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碧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5号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玉。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碧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广州金辉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收回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a、b栋的物业管理权,原告和金辉洋公司签订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8年3月7日进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在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感觉项目招投标中中标,和金辉洋公司签订了《“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荔湾分局备案登记。被告2002年购买并入住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8.4平方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6728.8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从欠交服务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为3525元);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代垫公摊电费1478.4元,原告每月派发载明当月及累计欠费的催费通知单到被告上述房屋或邮箱,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被告依《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辉洋苑”小区前期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8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6728.8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从欠交服务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为3525元),合计10253.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的代垫公摊电费1478.4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碧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辉洋公司是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的开发商,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8年3月5日,金辉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辉洋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开发方经过前期物业招投标方式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2008年3月7日,金辉洋公司发出《致“辉洋苑”业主的一封信》称:“辉洋苑”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撤离“辉洋苑”小区;为确保小区业主/住户们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该司委托原告承担“辉洋苑”小区交接过渡期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日,原告向辉洋苑业主发出《服务承诺书》称:受金辉洋公司临时委托,原告进入“辉洋苑”代理物业服务工作,收费标准保持现时的标准基本一致。2008年6月5日,金辉洋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辉洋苑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中标人。2008年6月6日,金辉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辉洋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辉洋苑”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交接完毕之日止;乙方须按广州市一级服务标准执行;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其中高层住宅管理费为1.87元/平方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月25日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08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向金辉洋公司发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通知书》,确认对金辉洋公司报送的“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材料给予备案。2002年1月13日,被告和金辉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金辉洋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8.40平方米;并于2002年1月25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于2004年期间接收讼争房屋。原告每月向被告派发交费单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应交纳的费用,交费单上并载明被告所欠的费用总额。诉讼中,原告提供广东电网公司开具的电力收费发票、公用电表抄表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公摊电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被告于2003年向金辉洋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已实际入住使用,故被告属于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义务。“辉洋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依据《“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对“辉洋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行使物业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对业主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书面向被告追讨管理费后,被告仍不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按138.40平方米×1.87元/平方米计算)。二、被告黄碧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从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次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当月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138.40平方米×1.87元/平方米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每期滞纳金不得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三、被告黄碧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公摊电费147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黄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帆黄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