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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翁世生诉被告任章进、田长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世生,任章进,田长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翁世生,男,1958年08月28日出生。被告任章进,男,1961年08月27日出生。被告田长进(又名田长劲),男,1950年02月17日出生。原告翁世生诉被告任章进、田长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7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章进、田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世生诉称,原告自1998年至2006年在范县濮城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消防队西临经营餐馆。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用餐五次,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价款共计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饭费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章进、田长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上述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850元的事实。被告任章进、田长进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用餐,价款共计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餐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餐费欠条五份,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餐费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章进、田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章进、田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世生餐费款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章进、田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