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泽玉与曹合忠、张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玉,曹合忠,张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冯泽玉,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莘县油脂化工厂职工,住莘县。被告曹合忠,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红祥(曾用名曹保申),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泽玉与被告曹合忠、张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合忠、张红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玉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赵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合忠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祥与赵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息15‰,月中介担保费1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5日,逾期每月加收借款总额3‰的利息及20‰的中介担保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合忠、张红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经中间人介绍,由被告张红祥及案外人赵某提供担保,被告曹合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及赵某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借款中介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中介费为15‰,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加收违约金,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并每天加收应收利息额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同时逾期加收15‰的中介费。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曹合忠100000元,被告曹合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在借款担保协议、借款中介协议上投资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曹合忠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张红祥及案外人赵某在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及赵某已结清2011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2年5月19日保证人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9月18日赵某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赵某还款后,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赵某的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凭证、借款担保协议、中介协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合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祥及案外人赵某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由被告曹合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及赵某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曹合忠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曹合忠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红祥及案外人赵某为被告曹合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曹合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二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案外人赵某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赵某的保证责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张红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合忠、张红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合忠偿还原告冯泽玉借款50000元及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红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