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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滨与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滨,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梁滨,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号。身份证号码:×××077X。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花园××区××层。法定代表人:蔡荣华,总经理。原告梁滨与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梁滨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作流动资金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利息按每月2%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用其名下的“东城佳苑”A幢21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拖欠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终止合同,被告收到函后支付了20000元利息,以后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和支付拖欠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和支付利息160000元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座落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东城佳苑”1幢0707、0708、0801、0802、0803、0804、0805、0806、0807、0808、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1001、1002、10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2、收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01207号,证明被告用其建设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借款;4、终止《抵押借款合同》的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所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利息按每月2%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在支付款项给原告时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24日前支付第2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如果被告拖欠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并按借款额的20%赔偿原告的损失;借款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东城佳苑”1幢0707、0708、0801、0802、0803、0804、0805、0806、0807、0808、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1001、1002、1003号房屋;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合同纠纷,因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以及法院的执行、拍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抵押借款合同的函》,内容为:被告拖欠2013年4月、5月份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最长的已达39天,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按合同第4点,原告声明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应在10天内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拖欠2个月的利息120000元。被告收到该《终止抵押借款合同的函》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2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尚欠利息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16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将上述21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则原告要求对上述2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27500元,该费用未超过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和利息160000元合计3160000元给原告梁滨;二、原告梁滨在上述债权内有权就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东城佳苑”1幢0707、0708、0801、0802、0803、0804、0805、0806、0807、0808、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1001、1002、10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北海益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7500元给原告梁滨。案件受理费33100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