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吉与陈玉怀、王凤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吉,陈玉怀,王凤珍,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58号原告:XX吉,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被告:陈玉怀,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被告:王凤珍,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被告: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军,经理。原告XX吉与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怀、王凤珍、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吉诉称,2011年2月至3月,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706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0%,根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及2012年3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凤珍与被告陈玉怀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64元,利息按年息10%从借款期满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及经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吉与被告陈玉怀系多年同事关系。2002年4月23日被告陈玉怀与其兄陈玉军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开办了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陈玉怀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32%,陈玉军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68%。2010年3月份,被告陈玉怀以家中用钱及其投资的经贸公司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手中的一笔存款53240元全部借给被告陈玉怀及经贸公司,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年,年息10%。2011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因为被告暂时没有资金偿还,所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XX吉现金伍万捌仟伍佰陆拾肆元正(¥58564元),借款壹年,年息壹分,到期还款,本加息共计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零肆角正(¥64420.40元),收款人:陈玉怀,出款人:XX吉,2011.3.14,加盖了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在2011年2月6日,在第一笔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时,被告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第二次借款38500元,借款期为一年,年利息10%。原告将385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XX吉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正(¥38500元),借款壹年,年息壹分,到期还款本加息共计肆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正(¥42350元),收款人:陈玉怀,出款人:XX吉,2011.2.6,加盖了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二张借条,均有被告陈玉怀及经贸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分别是本金58564元,利息5856.40元,合计64420.40元,本金38500元,利息为3850元,合计4235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106770.40元。2013年初在上述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并且原告发现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已下落不明,经贸公司多日关门无人,故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06770.40元及今后的利息按年息10%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XX吉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陈玉怀、王凤珍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两份,兖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经贸公司登记材料一宗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与开庭笔录一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是被告陈玉怀、经贸公司出具的,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本金106770.40元及到期后重新按年息1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324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年利息为10%,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85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6日,年利息为10%,上述两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10%给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珍应当就上述借款与被告陈玉怀、经贸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XX吉借款本金5324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期2010年3月14日按年息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XX吉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期2011年2月6日按年息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玉怀、王凤珍、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XX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审 判 员  赵华光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