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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林××。被告:浙江××玩具厂,组织机构代码14814336-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林××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有收款收据为凭,约定月息按8厘计算,2012年7月18日后月息按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浙江××玩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林××,存款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利息按8厘计算。”后双方经协商,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起利息按1分计算,并在收款收据上予以载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收款收据上已载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然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优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