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叶某乙,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传统风俗习惯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长女叶某丙,2005年生长子叶某丁。我是被告家喂养的童养媳,我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只有兄妹之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几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叶某丁、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叶某乙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丙(罗塘乡禹庙小学四年级学生),××××年××月31生育一子叶某丁(罗塘乡禹庙小学二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对待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正确面对,并妥善处理,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互信。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