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范兵与朱远福、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兵,朱远福,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范兵,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悦敏,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远福,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良,职务董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兵诉被告朱远福、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兵委托代理人韦锐旋、许悦敏,被告朱远福,被告朱远福及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0时,被告朱远福驾驶粤S×××××小客车在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在该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额及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肺挫伤,5、右下肺破裂,6、膈肌破裂,7、肝挫伤,8、右肾包膜下血肿,9、骶椎骨折,10、下牙槽骨骨折,11、肺感染,12、腹腔感染,13、感染性休克,14、小肠穿孔,15、直肠前壁撕裂伤,16、肠瘘,17、膀胱破裂,18、膀胱瘘,19、胸膜粘连,20、低蛋白血症,21、肝功能损害,22、泌尿系感染。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共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均造成极大的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远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粤S×××××小客车为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5266.69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66902.09元、残疾赔偿金309002.73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5年×40%÷2人=67189.0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3853.29元(55684元/年÷365天×353天=53853.2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50元/天×112天=560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56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9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704222.31元,计算公式(704222.31元-120000元)×30%+120000元=295266.69元】;2、判令被告朱远福和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司只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和完整的用药清单,不能确认具体医疗费。原告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该为35%。交通费没有发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没有误工证明,无法核实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人血白蛋白和人血白蛋白针没有医嘱,不能核实与事故关联性。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该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朱远福、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医疗费没有发票,不能确认具体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鉴定费中有840元是工伤鉴定产生的,不应支持。人血白蛋白针不是医疗费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2、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非医保用药是医院根据专业进行的治疗,我方不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0时45分,原告范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镜锋沿南沙区大岗镇东濠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大岗镇豪岗大道与东濠路交叉路口时,与朱远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粤S×××××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兵和吴镜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020120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远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镜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兵即被送到番禺区灵山医院急诊,后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住院90天,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保持瘘口正常排气排便。2、注意小便情况,学会自理造瘘口护理,参加造口护理学习班等。3、定期联系普外科随诊。4、骨科情况随诊。5、减少负重,定期骨科复诊评估运动情况。门诊随访要求:1、不适相关科室随诊。2、出现尿频、尿急、排尿困难时我科随诊。2013年1月8日,原告范兵因肠粘连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术口护理,定期换药。2、出院带药。门诊随访要求:周二、周四上午外科门诊复诊。2013年6月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兵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右肺下叶破裂(行肺叶切除手术);多处肠穿孔,肠破裂(行修补术、破裂坏死肠段切除术及肠造瘘术);膈肌破裂(修补术);膀胱破裂(修补术及膀胱造瘘术)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现遗有广泛性肠粘连,经常腹痛、胃口差、未能进食硬物等,影响消化吸收功能,鉴定为八级伤残。肺叶切除鉴定为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膀胱破裂修补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粤S×××××小客车为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远福是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远福正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粤S×××××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范兵和吴镜锋于2009年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20××年××月××日出生)。广州市公安局大岗派出所《证明》记载,范兵于2010年4月12日因结婚从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东良村委清水岗24号迁入广东省南沙区大岗镇上搅尾路47号。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朱远福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范兵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远福是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公司交派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兵受伤,故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远福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S×××××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莞市华拓电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范兵主张医疗费266902.09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在番禺区灵山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14.1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9101.27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586.72元,原告提交了结帐单、收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范兵还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人血白蛋白针花费医疗费9084.2元,其提交了12份取药小票、5张发票(金额共计5850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范兵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针25瓶,结合原告范兵伤情,本院对有发票的585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范兵共花费医疗费272752.09元。2、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兵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酌情确定伤残系数为35%。原告范兵主张按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范兵残疾赔偿金为211586.97元(30226.71元/年×20年×35%)。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范兵有儿子吴××(20××年××月××日出生)需要扶养,吴××扶养年限应计算183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70.26元(22396.35元/年÷12月×183月×35%÷2人)。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范兵残疾赔偿金为271357.23元(211586.97元+59770.26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为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原告范兵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大岗一家公司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收入及误工的时间,本院对其主张按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353天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但鉴于各被告均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范兵住院112天期间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范兵误工费为5786.67元(1550元/月÷30天×112天)。5、营养费。原告范兵主张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6、护理费。原告范兵主张护理费5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佐证,该鉴定费发票上注明伤残程度评定(按工伤标准)840元,伤残程度评定(按交通标准)840元,因原告范兵向本院提交的鉴定书中并无体现参照工伤标准,本院对参照工伤标准花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8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兵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考虑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及本次侵权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范兵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范兵确需拆除下颌骨内固定,但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本案不宜作调处,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与两被告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范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752.09元、残疾赔偿金271357.2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786.6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574735.99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272752.09元承担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1983.9元承担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54735.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36420.8元给原告范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0元给原告范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36420.8元给原告范兵。三、驳回原告范兵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范兵负担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智迪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