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范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范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昌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令鲁,董事长。被告:范大鹏,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范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范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前称为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1月,第一被告将其2#厂房综合楼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承包施工。2011年11月31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2#厂房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满1千方结一次账(付款)、封顶(混凝土供应结束)2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对每种强度的混凝土的单价均作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635.5立方米,总价款为547807.5元,被告方只给付了95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52807.5元。后被告方以现款向其它混凝土生产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至工程封顶,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2807.5元,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8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第一被告注册信息。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3、《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有关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义务约定。4、《送货单》及清单。证明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635.5立方米,总价款为547807.5元,被告方给付了95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52807.5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冲击波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第一被告前身为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1月,第一被告将其2#厂房综合楼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承包施工。2011年11月31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2#厂房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满1千方结一次账(付款)、封顶(混凝土供应结束)2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对每种强度的混凝土的单价均作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635.5立方米,总价款为547807.5元,被告方只给付了95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52807.5元。后被告方以现款向其它混凝土生产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至工程封顶,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2807.50元,并自2012年3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因延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大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被告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范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吴才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