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王××。被告金××。原告王××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32000元。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如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金××负担。此款王××已预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