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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居。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互助义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关系较好,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2004年起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8月8日双方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经营餐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纳溪二级路晋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历经十年,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客观存在,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矛盾且正确处理,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