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权青叶与陈少建、黄恒文、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青叶,陈少建,黄恒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权青叶,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建,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恒文,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游,男,汉族,系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副经理。原告权青叶与被告陈少建、黄恒文、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龙独任进行了审判,书记员XX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青叶之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黄恒文、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建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恒文驾驶陕HR87**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少建沿203道由山阳县城方向向板岩镇行驶,12时40分行至县道73KM+750M处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山阳县交警大队色河中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黄恒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现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陈少建违规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黄恒文驾驶,黄恒文超速行驶将原告致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9.80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5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住院费87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9025.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建、黄恒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J0008号)。以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山阳县人民医院病案。以证明原告住院29天,是一级护理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3、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以证明住院花费18079.80元。5、门诊票据3张花费270.40元,在骨科护理部购买拐仗发票1张花费50元。6、鉴定费票1张1600元。7、住宿费票1张花费870元。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463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到西安做鉴定包车来回花费700元,从医院坐出租车回家花费40元。10、护理人员赵新鸽、赵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护理。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普通摩托车陕HR87**车辆信息。被告陈少建在谈话时辩称:黄恒文骑我的摩托车载我将原告撞伤属实,对交警队处理时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恒文为原告治疗花了不到一万一。我认为我没有骑车,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少建提供的证据有:1、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J0008号)。2、黄恒文的身份证复印件。3、黄恒文的《机动车驾驶证》。4、收条1张。以证明黄恒文在交警队交事故保证金6000元。5、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共计1248.7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被告黄恒文辩称:我借我姐夫陈少建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到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我共计给原告花费有一万多。我认为,是我驾车将原告致伤,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与我姐夫陈少建无关,同意给原告赔偿。但是原告的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可以按50元/天,护理费按1人算70元/天,营养费按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黄恒文提供的证据有:1、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J008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63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1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无加强营养记录。对证据5无异议,对拐杖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认可,没有交款单位和个人名称。对证据8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当地医院的实际情况4000元比较合适。对证据9交通费,按正常费用进行计算。对证据10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的实际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2、被告黄恒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9、11无异议。对证据2,病案中显示有高血压也在治疗中。对证据4无异议,医药费中有我2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拐杖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病人在医院住院,不需要出去住宿。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对证据10,同意按一人护理。3、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病案材料中没有医生医嘱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所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5中,原告出院时在骨科护理部购买拐杖一副确有必要,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7住宿费票据,因不是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要求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就应当不再计算护理人员的其他费用,故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认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到西安做鉴定包车来回花费700元,从医院出院后回家车费花费40元,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主张2人护理,被告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二)对被告黄恒文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本院审查认为,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陈少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黄恒文交交警队的6000元我们已收到,用于治疗花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黄恒文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钱都是我交的。4、本院审查认为,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恒文持B2证驾驶借被告陈少建的陕HR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少建沿203省道由山阳县城向板岩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203县道73KM+75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权青叶撞倒,造成权青叶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21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J008号)认定,黄恒文持B2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权青叶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权青叶受伤后被送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后下床不负重行走;2、出院后每日骨盆部半针针道酒精擦洗2-3次,直至完全痊愈。3、出院6周后来我院拍片复查,分期指导功能锻炼。4、出院后1、3、6、10个月来我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17809.40元,其中治疗“高血压”用药“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花费90.92元。在门诊医疗费用结算270.4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时在骨科护理部购买拐杖一幅花费50元。从医院出院回家花交通费4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恒文支付原告权青叶医疗费8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248.70元。原告权青叶的伤情经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预计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463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权青叶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权青叶后续医疗费预计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由山阳-西安往返花费交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恒文驾驶的陈少建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恒文持B2证驾驶借被告陈少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权青叶撞伤,该起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做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对各自的责任均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少建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原告权青叶和被告黄恒文按照责任承担。被告陈少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陈少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809.40元+原告门诊花费270.40元+被告黄恒文门诊花费1248.70元-“高血压”用药90.92元=19237.58元。2、误工费:从2013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26日,共98天。因为原告已年满63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考虑每天按50元计算,核定4900元。3、护理费:住院29天×70/天×1人=2030元。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天=870元。6、住宿费:因为原告已经住院,不是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需花费的实际费用,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74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5763元×17年×10%=9797.1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鉴定费16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22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青叶的损失:1、医疗费19237.58元。2、误工费4900元。3、护理费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残疾赔偿金9797.10元。6、残疾器具费5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740元。共计472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权青叶29517.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517.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有17707.58元,由被告黄恒文赔偿70%即12395.31元,原告权青叶自负30%即5312.27元。二、原告权青叶在领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恒文支付的费用9248.70元(现金8000元+医疗费1248.7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权青叶负担390元,被告黄恒文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