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张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立敏,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张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和2000年12月16日购买原告生产的50套管、18号套管一宗和普通18号轴头200根,计款253253元,被告仅分二次支付15万元,余款1032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253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从未与原告方有过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欠原告货款。据被告回忆,2011年9月份,被告曾与青州人顾立华有过业务往来,但从未与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2000年12月16日,被告还没有从事这个行业,更不可能欠原告货款,原告方称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更是子虚乌有,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接触过原告方人员,更谈不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系由郑宝俊、顾立华夫妇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机械配件加工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需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由顾立华经手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9月26日,被告就双方的业务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50”型套管款157329元、欠“18”型套管款84324元,上述款项共计241653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付款10万元、5万元。剩余款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欠条是出具给顾立华本人的,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结算,并主张顾立华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通过杨光或直接交付给顾立华银行承兑汇票,由杨光、顾立华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张,以证实付款情况及该业务系与顾立华之间发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还主张,2011年12月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普通18#轴头200根交付给了孙万斌加工,共计款116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名称为“顾立华付张立民”、标注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的收据一份及孙万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张立敏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再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恒丰常玉国2011.11.16号”、内容为“代顾丽华收五拾铃桥壳壹支18轮边桥壳壹支”的收条一份,栾风鹏、曲东杰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六张,主张因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物流将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不合格产品为原告生产。原告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青州顾立华”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顾立华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是受公司委托。经质证,被告认为顾立华与张立敏发生业务时并没有告知所发生的业务是受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是代表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顾立华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为郑宝俊、顾立华夫妇投资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现原告主张顾立华与被告之间进行的车辆配件业务系职务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顾立华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业务是受原告委托。被告对此证据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顾立华所从事的业务独立于原告公司的业务之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顾立华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主张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1653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付款15万元,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由杨光、顾立华出具的收条上所记载的数额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53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6日通过孙万斌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1600元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通过“常玉国”退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敏支付给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36元,由原告青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张立敏负担30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