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宜、谭双萍与被告黄国清、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宜,谭双萍,黄国清,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陈家宜,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万寿村××号。原告:谭双萍,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被告:黄国清,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居民组××号。被告:谭新,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陈家宜、谭双萍与被告黄国清、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家宜、谭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6日、4月29日,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陈家宜分别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谭双萍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5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经两原告催促拒不归还。为此,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6日被告黄国清、谭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陈家宜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4月29日被告黄国清、谭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陈家宜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1年8月20日被告谭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谭双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两原告的结婚证1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3份借条,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两次向原告陈家宜借款共计100000元,一次向谭双萍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两原告夫妻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清、谭新应偿还原告陈家宜、谭双萍借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黄国清、谭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