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佐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继佳,马建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佐继佳,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朝阳村炮台屯。原告佐继佳诉被告马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继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大明、被告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继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及原告怀孕时还未成年,对婚姻没有正确认识,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对婚姻过于草率,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且已分居一年。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马鹏焘从小就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在金珠小学读书,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鹏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伟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马鹏焘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由谁抚养;2、夫妻共同债务由谁负责偿还;3、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户口簿及原告父母书写的请求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马鹏焘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原告父母愿意帮助抚养马鹏焘。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龙潭区金珠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马鹏焘在此小学就读,2011年3月,马鹏焘曾被马建伟带走两个月,这两个月马鹏焘没有正常上学。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佐继佳给尹宝成、于长安、刘玉克、刘光伟出具的欠据4份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刘光伟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欠尹宝成10,000.00元及利息、欠刘玉克5,000.00元、欠于长安10,000.00元及2007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为36,422.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四张给个人出具的欠据上面的内容都是2009年10月份被告的姐姐马燕写的,让原告在欠款人签的字,字是原告签的,是被告强迫原告签的,原告没有收到这些钱。信用社的贷款是原、被告当时开食杂店时贷的款,但是当时被告只拿回来10,000.00元,其余的原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虽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四份给个人出具的欠据欠款人处系其签名,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这四份欠据中的欠款不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这四份欠据原件当庭撕毁,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湖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佐继佳与被告马建伟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鹏焘(2005年10月22日生),现马鹏焘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学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07年12月25日,被告马建伟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湖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原告佐继佳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马建伟在庭审中自认月收入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马鹏焘(2005年10月22日生)属于未成年人,父母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马鹏焘现在龙潭区金珠学校学习,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子马鹏焘由其母亲佐继佳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及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佐继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湖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由原告佐继佳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马建伟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湖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和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佐继佳与被告马建伟离婚。二、婚生子马鹏焘由原告佐继佳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湖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佐继佳负责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马建伟负责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