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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在陕西武功观音堂乡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2001年收养一女。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营家庭,勉强生活。双方于2004年实行AA制存续至今。2009年分居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使原告精神压力大。经多次磋商协调,无法找回家的温暖。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正常成长的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已成家不再抚养,无债权债务之事,女儿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前一段原告去云南旅游回来我没有问,原告生气了。但是我没有问也是有原因的。2012年12月原告去了港澳游,2013年3月份原告又去了西安三天,也不说去干什么了。我打电话询问,原告与我发生争吵。2013年5月27日原告去云南旅游了,我就不敢再问了,原告就生气了。我和原告确实沟通少,但是是因为我和原告说话,原告经常为琐事与我争吵,我不敢和原告多说。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多关心原告,多和原告沟通。我们结婚已经三十三年了,小女儿才13岁,刚上初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2)杨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却已破裂。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80年3月登记结婚。1982年婚生一子,现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取名魏某某,现年十三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杨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和好。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且有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孩子,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和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